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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红诉被告罗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红,罗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张绍红,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艳,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绍红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罗艳向原告承诺为其岳母耿连桂办理养老保险,收取原告8.3万元,并承诺如果办理不了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到此款后一直没有办理养老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此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红为给其岳母耿连桂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罗艳交现金8.3万元,被告罗艳于2014年11月13日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了杨烁,另3000.00元已交给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杨烁因以给他人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资金,涉嫌诈骗,现已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民办理养老保险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通过个人办理养老保险是一种骗取养老保险金的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查明被告罗艳已将收取原告的8.3万元交给了杨烁8万元,而杨烁在办理养老保险金中涉嫌诈骗,已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绍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5.00元退还原告张绍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升审 判 员 金海洋陪 审 员 许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