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黎敬芬与袁保法、马贵英、袁小平、袁森林、许小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敬芬,袁保法,马贵英,袁小平,袁森林,许小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黎敬芬(又名黎俊芬),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雄壁镇法召村委会小法召村***号。委托代理人龚爱珉,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袁保法,男,汉族,1956年6月1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雄壁镇法召村委会小法召村。(未到庭)被告马贵英,女,汉族,1957年5月1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雄壁镇法召村委会小法召村。被告袁小平,男,汉族,1984年5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雄壁镇法召村委会小法召村。被告袁森林,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雄壁镇法召村委会小法召村。被告许小娟,女,汉族,24岁,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雄壁镇法召村委会小法召村。(未到庭)原告黎敬芬诉被告袁保法、马贵英、袁小平、袁森林、许小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爱珉、被告马贵英、袁小平、袁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保法、许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敬芬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平时无矛盾。2014年6月25日,被告袁保法、袁小平、袁森林等人将我丈夫杨红良打伤,送到现代医院治疗,被告们不管不问,不付医药费,我家又无钱治疗。医院却天天催要医药费。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6日晚去到被告家追要医疗费,被告们不但不给反而将我打伤。我当时报了案,当晚雄壁派出所叫被告家找车将我送到师宗现代医院治疗,被告家支付了800元医疗费便不再理会。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因无钱治疗,伤没好就出院了。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474元(其中医疗费4350元、误工费1027元、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旅费310元、耳环一只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袁小平辩称:原告说我家人打伤他们,但我家人没有打过,只是我们帮忙送到现代医院。垫付的钱是我哥借给他们的,预交单他家也没来要过。被告袁森林辩称:没有打过原告。被告马贵英辩称:原告来我家哭,脚蹲门槛。原告说来我家要钱,我说我家人又没打过你。后来原告的妹子拿拳头打我,之后便报案,派出所的来到现场请我大儿子帮忙送其去医院治疗。我大儿子还垫付了钱。被告袁保法、许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黎敬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黎敬芬、袁林平在派出所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事发当天的具体情况;2、师宗现代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十三天及医药费用4297.76元。被告袁小平、袁森林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意见。被告马贵英质证后认为:耳环丢失没有见过,我们只是拉了几下,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说的不真实。被告袁保法、许小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保法、马贵英、袁小平、袁森林、许小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19时许,原告黎敬芬到被告袁小平家。后原告黎敬芬因讨要其丈夫杨红良医疗费一事与被告袁保法、马贵英、袁小平、袁森林、许小娟发生口角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黎敬芬受伤。原告黎敬芬受伤后被被告亲属袁张林送往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800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297.76元。现原告黎敬芬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74元。另查明,事发后五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因讨要医药费一事发生争吵并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黎敬芬受伤,五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黎敬芬未能正确处理纠纷,导致争吵、撕打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黎敬芬相关费用问题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50元,根据原告黎敬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黎敬芬的医疗费为4297.7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27元、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原告黎敬芬对本起纠纷发生有过错,综合原告黎敬芬的伤情,对原告黎敬芬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10元、耳环一只460元,因原告黎敬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651.76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保法、马贵英、袁小平、袁森林、许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黎敬芬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7651.76元的70%即5356.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00元,被告袁保法、马贵英、袁小平、袁森林、许小娟还需向原告黎敬芬赔偿4556.23元;二、驳回原告黎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殷桂园人民陪审员 李光兴人民陪审员 马家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