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祥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罗祥会,张强,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杨靖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祥会,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号码×××6628。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7132。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梁杰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祥会、原审被告张强、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财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8890元给罗祥会;二、人民财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107.76元给罗祥会;三、驳回罗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2.14元(罗祥会已预交),由罗祥会承担254.14元,由人民财险佛山公司承担2218元。上诉人人民财险佛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祥会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具有可信性,严重不合理,存在多处错误,应当重新鉴定。第一,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中3.2.3.14),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临床鉴定标准,罗祥会的伤情已明确为十级伤残。达到九级伤残则应行“肩、髋关节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或“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但本案中罗祥会伤情仅是锁骨骨折,明显未能达到九级伤残程度,故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结果违反相关标准。第二,根据鉴定报告中“检验情况”的记录,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仅阅了5月15日X光片,5月15日CT片,5月l8日X光片,均是罗祥会事故刚发生时的检查片,即该所根本未就罗祥会复诊的情况、愈合后的情况去综合判断,其报告带有严重的片面性,缺乏科学性、公正性。第三,该鉴定程序不公正。该鉴定为罗祥会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人及其他公正第三方在场,人民财险佛山公司对该鉴定程序不公正情形下产生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二、罗祥会并无提供真实可信的证据证明其在本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其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上诉请求:1.对罗祥会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并撤销原审判决;2.其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被上诉人罗祥会答辩称:一、一审庭审中罗祥会提交了居住证明以及居住地的相片、银行流水佐证,也申请了一审法院对其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可以证实罗祥会在顺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罗祥会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且鉴定所依据的客观证据与罗祥会的病历吻合。综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强、新协力公司陈述称:与人民财险佛山公司的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第一页中记载保险公司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有误,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罗祥会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人民财险佛山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祥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根据罗祥会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对罗祥会主张的其租住地的经营者的调查情况,已足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罗祥会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祥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佛山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罗祥会的工作居住情况进行调查,但该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需法院调取的情形,而是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其次,人民财险佛山公司上诉认为罗祥会的伤情未达九级伤残,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罗祥会提供的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该所在进行鉴定时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审阅了罗祥会的文证及影像资料,根据事故造成罗祥会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伤害的实际情况,该所作出罗祥会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罗祥会的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佛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最后,人民财险佛山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罗祥会九级伤残,且罗祥会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11.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