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静、闫靖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49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静。被执行人闫靖(系张静之妻)。被执行人杨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租金1416267.51元及逾期利息56650元,共计1472917.5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0000元、执行费17129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静、闫靖、扬眉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静、闫靖、扬眉的应得收入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