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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谭正银与周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正银,周卫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银,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东,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正银、上诉人周卫东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正银、上诉人周卫东委托代理人张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谭振银、周卫东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由谭振银包工不包料施工周卫东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六队的私人房屋,约定工程为地下室和地上一层半框架厂房,内无隔墙,地上二层住房,建筑用料由周卫东提供。承包内容:主要土建部分主体砌砖,浇筑钢筋,基础满浇混凝土,钢筋模板,所有混凝土商混浇筑,厚50cm,钢筋双层网片钢筋,柱子、大梁、砌砖、内墙抹灰和浇地面,所有地面压光地面,室内外没有粘贴,所有外墙面贴保温板与谭振银无关(空心楼板由周卫东负责吊装,防水、涂料、水暖由专业人员施工,由周卫东负责费用),地下室伐板工作量较大,钢筋另外每吨800元,支付工资。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建筑面积计算以实际面积计算,如有变更和其他临时用工,按市场价计算。周卫东向谭振银提供生活费和住宿,周卫东必须水、电接至施工现场,按时提供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砖、沙子、红砖,确保正常施工。谭振银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周卫东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正常施工,周卫东不得停工待料,如有停工待料,周卫东负责谭振银工人工资,大小每人每天90元。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由谭振银提供劳务完成工程,建成地上三层,地下一层的房屋。施工中双方约定因停工8天,租用钢管、模板所有费用每天150元,由周卫东承担。周卫东已支付谭振银劳务费128000元,周卫东已使用该房屋。周卫东称谭振银所建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谭振银称其只负责提供劳务,房屋的建造是完全按照周卫东的要求所建,合同约定地上建两层但周卫东建了三层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周卫东自己负责。本案审理中,根据谭振银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本院摇珠委托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根据《劳务协议》约定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谭振银所施工人工劳务费为197928元,机械租赁费150元/天共计28天,费用为4200元,筏板增加钢筋绑扎800元/T,费用为6240元。经谭振银、周卫东确认,施工中停工为8天并非28天,鉴定报告中计算有误,机械租赁费150元/天共计8天,费用应为1200元。谭振银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另谭振银称还有增加的两个雨篷费用360元、出面房费用2692.50元、商混变成人工浇筑费用7650元以及租用钢管费用4200元共计14902.50元,对此周卫东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谭振银为周卫东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六队的私人建房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已完工并由周卫东实际使用,周卫东应当向谭振银支付劳务费。根据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谭振银所施工人工劳务费为197928元,地下室筏板钢筋绑扎费用6240元,另双方确认在施工中停工8天,机械租赁费150元/天共计费用1200元。扣除周卫东已支付劳务费128000元,现周卫东应支付谭振银劳务工资为77368元(197928元+6240元+1200元-128000元=77368元)。对谭振银所称在建造厂房时因周卫东材料不能按时到位改变工程流程造成的额外损失14902.50元(两个雨篷360元、出面房2692.50元、商混变成人工浇筑7650元、租用钢管4200元),对此谭振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务协议中没有约定,周卫东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地下室筏板钢筋绑扎费用在双方劳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地下室伐板工作量较大,钢筋另外每吨800元,支付工资”,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地下室筏板钢筋绑扎费用6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周卫东辩称谭振银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而谭振银系为周卫东自建房屋单纯提供劳务并按照周卫东的要求施工,双方劳务协议约定所建房屋为地下室和地上一层半框架厂房,地上二层住房,但事实按照要求已超出合同范围建造,建筑用料亦由周卫东提供,现已实际使用所建造房屋,对周卫东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谭振银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周卫东支付谭正银劳务工资77368元。上诉人谭正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谭正银、周卫东双方口约定,原审法院对未在劳务协议中约定因改变工程流程造成的额外损失14902.5元,未给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虽没在劳务协议中约定,但是额外损失事实存在,不能因为没有书面约定,而不予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未支持我方的因改变工程流程额外损失11880.5元。上诉人周卫东针对上诉人谭正银的上诉请求答辩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谭正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额外损失,鉴定机构在原审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也没有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所以谭正银要求额外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谭振银在“施工中应严格执行三检,杜绝质量事故发生,确保工程质量”,而事实是谭振银在施工过程中,未在基础底面加放地梁钢筋导致房屋出现墙面开裂、地基下沉等严重的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周卫东曾向原审法院要求作现场的勘查并提供了房屋质量问题的对应照片,但原审法院对现场的勘查并未受理,仅针对谭振银请求的工程量作了工程造价评估,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谭振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谭正银针对上诉人周卫东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周卫东的房子是一个在垃圾坑上建的房子,地基下沉与其地理环境有关,并不是我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我给他建的房子是根据他的要求,我只包工不包料,按照周卫东的要求建造。那个垃圾坑上其他业主的修建的房屋都有下沉的问题,不是只有他一栋房子有问题,故不能以此确认我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书、劳务费明细、施工图、照片、鉴定报告书以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内容,谭振银承包范围为劳务施工,即为周卫东提供劳务,由周卫东提供建筑材料,该约定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的义务是提供劳务,接受人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谭振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工序、做法等技术操作是按照周卫东的指示来进行的。因此,周卫东在上诉中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由谭振银赔偿的上诉理由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不符,谭振银在本案不应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对于周卫东提出因谭振银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谭振银未就其主张的因改变工程流程造成了额外损失的情形提供证据证实,故谭振银要求周卫东支付因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谭振银预交97.01元,由谭振银负担,周卫东预交1734.2元,由周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