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王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12月19日,汉族。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会,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6日,汉族。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90年7月6日,汉族。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飞、代理检察员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新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西和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地产”)董事长叶某某合作开采金矿期间,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经济纠纷。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先后到向阳地产办公楼找叶某某催要合同约定款项,叶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以叶某某不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为由不让叶某某离开公司相威胁。同日21时许,向阳地产员工报警,接警后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教导员闫某某和副所长吕某某等人前往处警,到达现场后,叶某某称其要自行协商解决问题,西和县公安局处警民警遂返回。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继续在向阳地产纠缠,向阳地产员工再次报警,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教导员闫某某和副所长吕某某带领张某、陈某某、李某及西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路某某、董某某、卢某某、常某某等九人再次到达向阳地产处警,在闫某某等人向在场人员表明身份依法执行公务后,闫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到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拒不离开向阳地产办公楼,闫某某警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不配合工作就强行带离。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就辱骂闫某某,接着又撕扯、殴打闫某某,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乙从茶几上拿起一只水杯将自己的头打破,后被告人王某丙和周某对闫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处警工作无法进行。直到同日23时许,西和县公安局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传唤到西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当天他到向阳地产公司找叶某某是为了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双方没有发生争执,公安人员要将他带离他才有抵触情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无报警记录,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向阳地产处警无法律依据;2、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3、本案情节较轻,案件的发生与被告人的经济纠纷长期没有解决的急燥情绪有关。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丙辩称他没有打人,不认为自己妨害了公务。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西和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地产”)董事长叶某某合作开采金矿期间,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经济纠纷。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先后到向阳地产办公楼找叶某某催要合同约定款项,叶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以叶某某不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为由不让叶某某离开公司相威胁。同日21时许,向阳地产员工报警,接警后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教导员闫某某和副所长吕某某等人前往处警,到达现场后,叶某某称其要自行协商解决问题,西和县公安局处警民警遂返回。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继续在向阳地产纠缠,向阳地产员工再次报警,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教导员闫某某和副所长吕某某带领张某、陈某某、李某及西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路某某、董某某、卢某某、常某某等九人再次到达向阳地产处警,在闫某某等人向在场人员表明身份依法执行公务后,闫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到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拒不离开向阳地产办公楼,闫某某警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不配合工作就强行带离。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就辱骂闫某某,接着又撕扯、殴打闫某某,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乙从茶几上拿起一只水杯将自己的头打破,后被告人王某丙和周某对闫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处警工作无法进行。直到同日23时许,西和县公安局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传唤到西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西和县公安局逮捕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西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手机照片,关于执法记录仪录像时间与实际处警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西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西和县公安局西峪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王某丙在其辖区内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证人吕某某、李某、张某、陈某某、董某某、路某某、常某某、叶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目无国法,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处警工作无法开展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西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现场处警过程中,一哄而上,采用辱骂、殴打、自伤的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造成处警工作无法开展,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本案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和他人之间的经济矛盾长期没有解决,对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存在误解和抵触情绪有关,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放归社会不致产生危害,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无报警记录,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向阳地产处警无法律依据,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情节较轻,案件的发生与被告人的经济纠纷长期没有解决的急燥情绪有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辩称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看守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周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