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昂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润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昂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润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昂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新安大道兴顺科技园*栋*层。法定代表人:廖恩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委托代理人:陈文韬,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昂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润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润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昂东公司返还张润垫付款项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润为昂东公司登记的投资者之一。张润称已将占有昂东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昂东公司的其他股东并退出了昂东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张润为此提供了一份与昂东公司其他股东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一份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昂东公司对张润上述陈述及证据均予确认。张润主张曾以透支个人信用卡的方式为昂东公司垫付款项70000元。张润提供了《证明》、建设银行信用卡及账单为据。《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份,加盖昂东公司印章,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东莞市昂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2年陆续挪用张润的信用卡投资的款项用于生产,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属实”。信用卡及账单显示张润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付款,于2012年2月21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品味土特产经营部发生金额60795.65元的交易、于同年3月10日在广州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金额11446元的交易,以上共计72241.65元信用卡欠款已于2012年3月28日向银行还清。对上述两笔交易,张润称第一笔是为维系昂东公司客户关系购买礼品的支出,第二笔是为昂东公司购买原材料的支出,相关票单均已交昂东公司收执。张润主张上述信用卡透支款均是为昂东公司生产经营垫付,遂以无因管理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对张润提交的上述证据,昂东公司确认《证明》印章及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但以张润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盖章为由不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以交易内容与昂东公司生产经营无关为由不确认信用卡账单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润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和信用卡账单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张润是否存在为昂东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张润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和3月10日通过信用卡付款在深圳市福田区品味土特产经营部支出60795.65元、在广州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出11446元,以上共计72241.65元透支款已于2012年3月28日向银行还清。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账单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两笔支出是否为昂东公司利益,张润负有举证义务。张润提供的《证明》加盖有昂东公司印章,内容显示昂东公司确认张润于2012年以个人信用卡透支为昂东公司垫付生产款项70000元。昂东公司虽主张印章为张润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但不能就此提供证据,且张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昂东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证明》,足以认定张润为昂东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张润主张的无因管理成立,昂东公司应按《证明》返还代垫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关于利息,张润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昂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润返还垫付款项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昂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昂东公司承担。昂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润声称透支款是用于昂东公司生产经营,如属实应有相应发票证明相应项目,张润并无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二)张润的透支款既然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那么《证明》应该经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批准同意,并经签名确认,仅有公司盖章,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张润当时还是公司经理及股东,张润可以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私下盖章。同时张润诉请的70000元与两笔款项的数额不符,可以看出《证明》是假的。(三)张润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没有提及所谓的垫付款项及如何偿还的问题,不符合常理。张润以同样的事由诉请的另案(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9号,该案已经依法驳回张润的诉讼请求,若真如张润所述款项是用于昂东公司的经营生产,《证明》中就会将该案的诉讼标的9746元包含进去,显然《证明》与张润的诉请事实相矛盾,只能说明《证明》是假的。综上,昂东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润的诉讼请求。张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昂东公司的公章的管理使用问题,张润主张昂东公司的公章存放于公司财务处,如需使用要向公司先申请。昂东公司则主张公司的公章存放于公司行政部门,但张润是生产经理及股东,可以随时使用公章。再查明,张润主张其为公司垫付了多笔款项,数额不大的已经报销处理,但案涉两笔款项共计72241.65元,因数额较大,且当时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所以只报销了2241.65元,剩余70000元并未报销,但为了公司做账的需要其已把相应的消费票据交给了公司,直至2013年3月份昂东公司才出具了《证明》。张润还主张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最后一条约定的“此协议生效日期从转让方所有人收到承让方的首期款(包含信用卡透支款)起开始生效”,其中信用卡透支款指的就是张润用个人信用卡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包括案涉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昂东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润是否为昂东公司垫付了款项70000元。张润主张其在公司任职期间,自2012年开始陆续用个人信用卡为昂东公司垫付生产经营款项共计70000元,并提供了有昂东公司盖章的《证明》及个人信用卡账单予以为证。该《证明》显示昂东公司确认从2012年陆续挪用张润的信用卡透支的款项用于生产,共计70000元。同时张润的个人信用卡账单中显示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0日分别透支了60795.65元和11446.00元,张润主张该两笔款项即是为昂东公司垫付的款项。昂东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张润当时作为公司股东及生产经理,可以私自使用公章。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公章系存放于公司行政部门,而张润系生产部经理,并非公司的行政部门负责人,且昂东公司亦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明》系虚假出具,因此昂东公司主张该《证明》系由张润自行加盖公司公章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张润的个人信用卡账单记录也有两笔透支款项相对应,同时在张润于2013年4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亦显示了对“信用卡透支款”的处理约定,结合以上分析可知,张润主张其在昂东公司任职期间用个人信用卡为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更为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明》的内容显示,昂东公司确认挪用张润的信用卡投资款项共计70000元用于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张润为公司垫付款项70000元,其诉请昂东公司向其返还垫付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昂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昂东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