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荣华、吴洪素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华,吴洪素,刘东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王荣华(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洪素(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山,男,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上诉人王荣华、吴洪素因与被上诉人刘东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荣华、吴洪素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强,被上诉人刘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刘东山经朋友介绍到王荣华承包的工地乌苏新区明盛御景住宅小区当施工员。经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止,年薪80000万元,王荣华已向刘东山支付50000元工资,尚欠30000元工资。王荣华之妻吴洪素于2014年12月10日向刘东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东山2013年工资叁万整30000元,落款为欠款人:王荣华、吴洪素2014.12.10”。庭审中,刘东山陈述欠条上的“王荣华”的签名不是王荣华本人所签。刘东山为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24.4元。另查明,王荣华与吴洪素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王荣华尚欠刘东山工资30000元,事实清楚,有吴洪素为刘东山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有力,该院予以确认。王荣华、吴洪素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洪素向刘东山出具欠条,亦应由王荣华、吴洪素共同承担。刘东山要求王荣华、吴洪素支付利息损失应计算为2306.25元(30000元×6.15%/年÷12个月×15个月),但刘东山只请求2055元,该院予以支持。刘东山因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124.4元亦应由王荣华、吴洪素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荣华、吴洪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刘东山劳务费30000元、利息损失2055元、邮寄送达费124.4元,以上合计32179.4元。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收取并缓交),由王荣华、吴洪素负担。上诉人王荣华、吴洪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错误,王荣华、吴洪素不欠刘东山的劳务费,欠条的内容和欠条上的签名不是王荣华、吴洪素书写和签字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荣华、吴洪素。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王荣华、吴洪素不认欠条是其书写的,其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举证责任应该由刘东山来承担。本案中,刘东山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无证据证明王荣华、吴洪素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荣华、吴洪素共同支付拖欠刘东山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保护王荣华、吴洪素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王荣华、吴洪素不支付刘东山32179.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东山承担。被上诉人刘东山辩称:2013年经唐小军介绍,刘东山认识了王荣华。后刘东山与王荣华口头约定,王荣华雇佣刘东山在其承包的乌苏市明盛御景工地上干活,负责施工放线,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底,年薪为80000元,每月报销电话费100元。后刘东山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一直干到2013年11月底,共记录了32本的施工日志,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干活期间,王荣华于2013年5月30日直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劳务费500元;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王世友支付劳务费1000元;于2013年7月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劳务费1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劳务费7000元;于2013年8月8日王荣华通过蒋忠家给本人1000元买东西,后王荣华予以了报销,1000元就算是支付劳务费1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劳务费5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劳务费5000元;于2013年“十一”左右直接付给赵凤兰(刘东山的妻子)劳务费10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在同济里居委会旁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于2014年2月从四川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本人卡里劳务费10000元。上述10次王荣华共支付50500元劳务费,尚欠29500元劳务费。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刘东山给王荣华买东西、支付餐费,垫付了3483.6元,此款应当由王荣华给刘东山报销。按照口头约定和工地上的规矩,刘东山从2013年4月22日干到11月底,应从5月份开始每个月报销电话费100元,共计700元。以上共计33683.6元(29500元+3483.6元+700元)。2014年12月10日,刘东山去王荣华家里要钱,王荣华让其妻子吴洪素支付劳务费3680元,零头3.6元刘东山当场放弃。剩余的300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可见,前十次已付款项均由王荣华支付,最后一次是吴洪素支付,公司从来没有给刘东山支付过劳务费,因此劳务费的支付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8月3日庭审过程中,经王荣华、吴洪素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林国强陈述:“刘东山担任乌苏市明盛御景小区施工员是事实,王荣华是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哪个公司记不清了。刘东山的劳务费是公司经王荣华之手发放的,刘东山的工资已经结清。”但因王荣华、吴洪素本人均未到庭,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无法查清。经本庭向林国强告知:“在庭后四日内要求王荣华、吴洪素到庭,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国强当庭表态:“庭后立即通知王荣华、吴洪素到庭。”庭后,本案承办法官和林国强通过电话告知王荣华:“由于王荣华、吴洪素是案件事实的经历人,因此必须于2015年8月7日上午10时30分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王荣华表示同意。但在2015年8月6日下午,林国强再联系王荣华时,王荣华说:“三星公司的领导把其拉到伊犁去签合同,本来说8月6日就可以签完,结果到现在也没有签完。”2015年8月7日10点,经林国强核实王荣华,王荣华称:“今天也无法回到奎屯。”在2015年8月3日庭审后,经林国强与王荣华沟通,王荣华称:“雇佣刘东山是事实,当时没有谈年薪的事情。该付的公司已经支付过了,已经不欠刘东山的劳务费。”二、刘东山陈述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底,年薪为80000元,而非为原审查明的80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王荣华、吴洪素与刘东山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劳务费的数额是多少,是如何计算的。一、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看,经林国强向王荣华核实,王荣华认可其雇佣了刘东山。故刘东山与王荣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那么必然会产生劳务费。拖欠30000元的劳务费应当由王荣华、吴洪素支付,理由如下:(一)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荣华、吴洪素认为劳务费已经付清,劳务费的付清作为劳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本应由王荣华、吴洪素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这种情况下,刘东山以2014年12月10日的欠条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虽然欠条上的笔迹未经鉴定,但王荣华、吴洪素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二)王荣华、吴洪素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王荣华、吴洪素作为案件事实的见证人、当事人,本应主动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但经本院依法告知并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然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关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王荣华、吴洪素认为已付清劳务费、未书写欠条、未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不予认定。(三)当王荣华、吴洪素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对欠条上的签字提出异议时,刘东山本应对2014年12月10日欠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包括笔迹鉴定的启动。但如果王荣华、吴洪素出庭应诉的话,经查明两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者确实拖欠刘东山30000元劳务费,那么刘东山就无需申请鉴定。如果二人不认可拖欠刘东山30000元劳务费或者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那么申请笔迹鉴定的前提是王荣华、吴洪素出庭应诉,并提供必要的样材和协助。现王荣华、吴洪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导致笔迹鉴定无法启动。因此,王荣华、吴洪素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刘东山陈述内容的可信度较高。在二审庭审中,刘东山作为亲历案件事实唯一出庭应诉的当事人,对劳务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劳务费的支付、欠条的形成均能作出详细的阐述,且条理清楚、逻辑缜密,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五)雇佣刘东山期间,发生在王荣华和吴洪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吴洪素在欠条产生时不但在场,而且还书写了欠条,表明吴洪素对拖欠刘东山30000元劳务费是明知的。另外,拖欠的30000元劳务费虽然包括部分电话费、垫付款,但这些费用均因王荣华雇佣刘东山而产生,应为劳务费的一部分。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的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责任的承担,能够认定王荣华、吴洪素尚拖欠刘东山30000元劳务费未付。王荣华、吴洪素认为劳务费应当由公司支付的意见,既与其承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王荣华、吴洪素承认每次支付劳务费,均是公司经王荣华之手而发放。那么既然公司雇佣了刘东山,为何给刘东山支付劳务费时还要通过王荣华之手,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刘东山支付劳务费。对于刘东山主张的劳务费利息2055元,原审法院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邮寄送达费124.4元,该款系刘东山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应由王荣华、吴洪素共同承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合同领域的案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王荣华、吴洪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上诉人王荣华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荣华、吴洪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敬 红审判员 张心慧审判员 殷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