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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唯龙、李莎莎与班代胜、何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唯龙,李莎莎,班代胜,何小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刘唯龙。原告:李莎莎。被告:班代胜。被告:何小花。原告刘唯龙、李莎莎与被告班代胜、何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唯龙、李莎莎及被告班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唯龙、李莎莎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北仑区新碶滨海锦苑9幢307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屋价款为937000元;2014年11月28日前,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并办理过户手续,余款767000元于过户手续办理完后支付,剩余20000元于两被告迁出户口后支付。两被告当时承诺房屋无质量问题。后两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两原告在准备入住时发现涉讼房屋的卫生间存在严重漏水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及楼下业主的正常生活。经与两被告联系,两被告仅愿支付1000元让两原告自行修复,但漏水比较严重,1000元根本无法修复。后两被告又陆续发现衣帽间及次卧墙壁也有漏水。因两被告迟迟未解决漏水问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将合同项下房屋的卫生间、衣帽间及次卧(靠西边)的墙壁漏水问题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保证一年内不漏水。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对合同项下房屋的卫生间、衣帽间及次卧(靠西边)的渗、漏水处进行修复。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照片、录音书面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班代胜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任何买卖合同上的纠纷。签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看房,并表示满意,而后由房产中介执笔签订协议。买卖协议中第二条明确买方对卖方的房屋进行了现场考察,并且了解清楚之后才愿意购买,被告无义务保证房屋质量。被告班代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小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20日对涉讼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查勘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勘验结论如下:涉讼房屋入户门靠卫生间的墙根处、卫生间门的右墙下方、靠西边卧室门口西侧下方、第二层楼梯与第三层楼梯交接处均有渗、漏水痕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和照片均无异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北仑区新碶滨海锦苑9幢307室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于同月28日交付了房屋。同年12月,原告准备入住时发现房屋卫生间墙壁有渗、漏水,后又陆续发现衣帽间、次卧墙壁有渗、漏水现象。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调,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有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就房屋质量作出约定,但按通常标准,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应适于居住,不应存在渗、漏水情况。被告出卖的房屋在交付后买受人尚未入住前即被发现有渗、漏水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导致渗漏水的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交付之前既已存在,即两被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两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讼争房屋渗、漏水处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代胜、何小花应对原告刘唯龙、李莎莎所有的坐落于北仑区新碶滨海锦苑9幢307室的渗、漏水处进行修复。上述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班代胜、何小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