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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克言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言,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黄克言,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峰,农民。原告黄克言诉被告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言委托代理人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言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书面约定月息两分,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偿还本金2万元,并将借条销毁,同时将此前1年的利息7200元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200元的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将剩余的本金1万元以及之前1年的利息7200元合在一起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7200元的欠条。现原告催要未果,故来院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4月15日【6个月至1年(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陈峰经原告黄克言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加上1万元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已超过7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200元标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偿还原告黄克言借款1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