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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忠诉被告郭敬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刘建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敬立,男,汉族。原告刘建忠诉被告郭敬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被告郭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货款共计20651元,运费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10651元至今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5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和被告没有关系。钢材是刘怀林使用,刘怀林和原告是叔侄关系,被告是给刘怀林打工的。因当时刘怀林不在送货现场,被告代刘怀林收取了钢材,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将价值20651元的钢材送往濮阳县西掘地村路东的钓鱼池,由被告收取了钢材,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剩余欠款10651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为刘怀林工作,并代刘怀林收取钢材,申请证人孙志国到庭作证,孙国志为刘怀林朋友,据孙国志称原告送钢材时其在场,听到刘怀林让被告代收钢材。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钢材未支付剩余货款10651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带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且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已经偿还过部分货款,应视为其对原告上述债务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提供证人孙国志的证言仅能证明有人送货时某人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转述给证人称有人让被告代收货物,并不能证明系刘怀林让被告代为收取货物,且证言无法证明是谁送货及刘怀林和被告的关系,如果真如被告所说其代刘怀林收取货物并代刘怀林支付货款,被告可在支付原告货款后,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向刘怀林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忠钢材款10651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