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郝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郝某诉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9日生一女孩“郝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生女孩“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以每年49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9日生一女孩“郝某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原告主张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2年多的时间音信全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孩“郝某甲”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依法应由其父亲即本案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银行存款。因被告褚某未到庭,本庭无法查证,如被告发现有本次诉讼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褚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郝某甲”由原告郝某抚养,被告褚某以每年49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每年12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