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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06年7月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至江苏省昆山市马鞍山路森林公园公交站台处,扒窃正欲上车的被害人李某oppoR70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至江苏省昆山市马鞍山路南侧森林公园公交站台处,扒窃正在上公交车的被害人李某oppoR70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得手后以咖啡色布袋掩饰,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1、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咖啡色布袋一个。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昆山市马鞍山路南面的森林公园公交站台等车,公交车来的时候准备上车,上车的人很多都挤在门口,其上车之后,看到外面几个人抓住一个人,说是小偷,被抓的人把一个手机丢在地上,有人问是谁的手机,其发现自己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oppo白色手机不见了,下车一看发现地上的手机是其的。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昆山市公安局反扒队员。2015年4月25日下午1点10分左右,其和几个同事在昆山市马鞍山路南面的森林公园公交站台,其看到两个人开着一辆黑色的电瓶车来到公交站台,下车后在站台附近转,其中一个穿黑色的夹克衫,里面穿着白色T恤,这个人一会穿夹克,一会脱夹克,在站台周围转来转去,很可疑。另一个人穿着黑红色的衬衫,手上也有一件黑色的夹克衫。大约过了20分钟,一辆31路公交车来了,很多人都挤在车门周围要上车,穿着白T恤的人也挤在车门旁边,其看到他把右手伸到一个小女孩的上衣左口袋里偷了一部白色手机出来,然后他把手机用一个布袋子裹住,塞到衣服里,其上去把他抓住了,其抓住他的时候手机被他扔到地上了。这两个人下电动车车后说了几句话,公交车来了以后,开电动车的男子在站台附近望风,坐电动车的男子就挤入人群中盗窃,偷东西的男子被抓后,另外一个男子就坐另外一辆公交车跑了,跑的时候电动车都没有开走。经辨认,被告人何某就是穿白色T恤和黑色夹克衫偷手机的嫌疑人。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昆山市公安局反扒队员。2015年4月25日下午1点10分左右,其和几个同事在昆山市马鞍山路南面的森林公园公交站台,其看到两个人比较可疑,一个穿白色T恤衫,手上拿了一件黑色夹克衫,另一个穿黑红色格子衬衫,手上也拿着一件黑色夹克衫,在站台周边晃,形迹可疑。大约过了20分钟,一辆31路公交车来了,很多人都挤在车门周围要上车,其看到同事赵某上去抱住了那个穿白色T恤的人,其上去帮忙把那个人抓住,这时这个人身上掉下来一部白色手机在地上。这两个人是开电动车到站台附近的,被抓的男子坐在电动车后面,跑掉的是开电动车的男子,两个人还时不时地交流几句。他们作案时,开电动车的男子在站台处望风,坐电动车的男子就挤入人群中去偷,后来偷手机的男子被抓了,望风的男子就坐另外一辆公交车逃跑了,电动车都不要了。经辨认,被告人何某就是被其同事赵某当场抓住的男子。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夹克衫右边口袋内发现一个咖啡色布袋,并予以扣押。5、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了电动车一辆。6、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处调取涉案手机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归案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何某关于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扒窃被害人的手机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并起获涉案手机,其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咖啡色布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