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513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居民。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被告在外打工,被告回来后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芝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