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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顺马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顺马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鼎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19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顺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西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杨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尤信爱,该公司职工。被告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黄常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鼎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博纳花园城综3号B楼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尤爱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顺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马公司)、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盛公司)、连云港鼎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马公司、吾盛公司、鼎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东方农商行下属花果山支行与顺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顺马公司向东方农商行下属花果山支行借款47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吾盛公司、鼎庚公司与东方农商行下属花果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吾盛公司自愿提供坐落在海州区(原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17A号门面;鼎庚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海州区(原新浦区)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201B房地产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行下属花果山支行依约将款项支付给顺马公司。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东方农商行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顺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99933.09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1日欠息为1764799.54元);2、确认东方农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顺马公司、吾盛公司、鼎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东方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证明东方农商行与顺马公司之间470万元借贷关系,合同另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内容;东方农商行已按照顺马公司的要求将贷款支付;顺马公司目前欠本息情况及实际还款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证明吾盛公司、鼎庚公司与东方农商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诉讼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方农合行)的债权债务转由东方农商行承担。被告顺马公司、吾盛公司、鼎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顺马公司、吾盛公司、鼎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东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花果山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农合行花果山支行)(贷款人)与顺马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2]第1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上述结息方式,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5月28日,东方农合行花果山支行(抵押权人)与顺马公司(债务人)、吾盛公司(抵押人)、鼎庚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抵字[2012]第1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顺马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2]第148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吾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17A号门面,鼎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201B号的房产。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161**号、第X00116170号,丘号分别为02471103-4-171、02471103-4-39-2,债权数额分别为110万元、360万元。2012年5月29日,东方农合行花果山支行向顺马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年利率11.52%。截止2015年8月26日,顺马公司尚欠本金4699933.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70410.54元。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农合行花果山支行系东方农合行的下属机构,东方农合行有权行使该支行的相关权利。东方农合行名称变更为东方农商行后,其相关权利由东方农商行承继。东方农合行花果山支行依约向顺马公司交付470万元借款后,顺马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东方农商行要求顺马公司偿还借款4699933.0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吾盛公司、鼎庚公司为顺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在顺马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东方农商行对吾盛公司、鼎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东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顺马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699933.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26日,为2270410.54元;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7.28%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顺马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161**号、被告连云港鼎庚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16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2853元,由被告顺马公司、吾盛公司、鼎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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