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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光现与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羊流屠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现,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羊流屠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李光现。委托代理人李广畅,系原告李光现堂弟。委托代理人靳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立德,董事长。被告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羊流屠宰厂。原告李光现与被告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德旺食品公司)、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羊流屠宰厂(下称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国、李广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旺食品公司、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现诉称,我干煤炭生意,自2010年起给被告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送煤,2011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为我出具欠据一份欠我煤款10000元。经工商部门查询,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系德旺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德旺食品公司未答辩。被告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德旺食品公司在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系独立法人,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系被告在新泰羊流镇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系被告的分公司。2011年1月3日,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光现煤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羊流站2011年元月30号”,在欠条中羊流站位置并加盖了“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羊流屠宰场”的公章,针对该欠条,原告陈述为:自2010年春天经羊流屠宰厂的米振利联系开始为羊流屠宰厂送块煤,我用拖拉机从翟镇矿、崖头矿等地方拉的,当时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一边送煤一边结账,后来经结算欠我13000元煤款,之后一姓陈的出纳支付我3000元,剩下的10000元是该厂的会计杨学安出具的并加盖的公章,之后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新泰市工商局出具的德旺食品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新泰市工商局出具的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企业信息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供应煤炭,由该屠宰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向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供应煤炭后,该屠宰厂的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催要,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系被告德旺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独立法人的被告德旺食品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德旺食品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煤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旺食品公司、德旺公司羊流屠宰厂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现煤款10000元;二、被告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现经济损失(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李光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泰德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