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寇长征与毕守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寇长征,现住榆树市。被告:毕守财,现住榆树市。原告寇长征诉被告毕守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守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秋,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五间房屋及院落以18.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当时我支付给被告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我,我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此纠纷经榆树市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现起诉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五间房屋及院落以18.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曾向榆树市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纠纷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交付给被告房价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款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购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守财继续履行与原告寇长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寇长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毕守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