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白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白XX,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组,被告刘XX,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1组,原告白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在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白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婚后半个月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现没有音讯。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白XX与被告刘XX于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半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仅在一起生活半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白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白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人民陪审员 李秀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