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旺与河南省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社会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旺,河南省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人民高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78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旺。委托代理人:苗丹丹,1967年4月23日。委托代理人:赵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神后镇南大社区闫家沟村。负责人:郭建宇,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彬,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浩杰,该矿职工。申诉人张旺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平煤六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4年9月2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监(2014)410000000001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冯海宽、李彦出庭抗诉。申诉人张旺的委托代理人苗丹丹、赵宏伟,被申诉人平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彬、王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8日,张旺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称,其在平煤六矿工作期间患脑溢血引起瘫痪,请求判令平煤六矿支付医疗费、工资等65600元,并缴纳各种保险。2009年12月2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旺的诉讼请求。张旺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5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以后,张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平煤六矿:1、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支付补偿金,即50%×1900元/月(月工资)×12个月×(69.8-44)(人均寿命-本人得病时年龄)=28.5万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1000元/月(2001至2007年平均工资)×12个月×7(工龄)=16.8万元。两项合计45.3万元。平煤六矿答辩称:张旺系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平煤六矿工作,与平煤六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平煤六矿请求判决驳回张旺的诉讼请求。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张旺在平煤六矿从事井下劳动。2007年4月28日,张旺下班后患脑溢血引起瘫痪。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后转至家中调养治疗。住院期间除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相关检查、化验报告外,没有出院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病休期间,张旺家属找平煤六矿协商未果,后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0月l3日,禹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仲不字(2008)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关系不能有效举证为由,对张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张旺在平煤六矿从事井下劳动,在下班后患病。虽然张旺不能证明本人患病与职业存在因果关系,但与平煤六矿之间存在劳务工作关系,患病后丧失劳动能力,平煤六矿应酌情予以补偿。张旺请求给予补偿、赔偿,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足额支持,酌情补偿60000元为妥。2011年4月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平煤六矿补偿张旺60000元;二、驳回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旺与平煤六矿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旺主张其与平煤六矿存在劳动关系,而平煤六矿主张张旺系万帮公司职工,双方只是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难以确认。但是,张旺在平煤六矿劳动的事实可以认定。鉴于张旺是在平煤六矿下班后患脑溢血引起瘫痪,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患病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张旺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定平煤六矿补偿张旺6万元并无不妥。为化解矛盾,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使张旺能够得到多一些生活帮助,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酌定6万元。2011年11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为平煤六矿补偿张旺12万元。张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34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一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旺在平煤六矿劳动,下班后患病引起偏瘫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其主张与平煤六矿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平煤六矿主张与张旺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张旺的现实状况,为使张旺能够得到多一些生活帮助,该院二审判决酌定平煤六矿补偿张旺l2万元已为适当。2013年11月2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许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张旺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张旺在平煤六矿从事井下工劳动,提供了在平煤六矿工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法院认定其从事井下工劳动的事实。平煤六矿主张张旺是万帮公司派遣到平煤六矿的职工,双方只是劳务派遣关系,但却没有提供张旺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平煤六矿说张旺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原件在万帮公司,万帮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经查证,我公司从未与平禹煤电公司六矿的张旺签订任何劳务协议,张旺与平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万帮公司的证明否认了张旺与平煤六矿的派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张旺在平煤六矿劳动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旺是派遣工的情况下而不认定张旺与平煤六矿的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审以张旺生活困难,酌定由平煤六矿补偿12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张旺申诉称,其与平煤六矿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照《劳动保险条例》改判平煤六矿足额支付职工医疗待遇和非工伤残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追究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虚设第三方恶意伪造合同对其造成严重伤害的法律责任,两项共计445000元。平煤六矿答辩称,张旺与与平煤六矿系属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已对张旺充分照顾,足以弥补其非因公发生的所有损失,请求驳回张旺申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平煤六矿提供的工资册显示,张旺于2007年1月-3月分别从平煤六矿运输队领取工资936.8元、961元、1707元。本院再审认为,一、张旺与平煤六矿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旺到平煤六矿工作,从事其安排的工作,服从管理指挥,按月领取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平煤六矿称张旺系万帮公司派遣到其处工作的员工,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原件,且张旺不予认可,故平煤六矿应就该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对张旺与平煤六矿的关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二、平煤六矿应对张旺进行必要补偿。首先,张旺在平煤六矿工作期间患病,平煤六矿应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给予医疗期待遇。张旺称其于2001年开始到平煤六矿工作,平煤六矿虽称该时间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可予认定。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张旺在平煤六矿工作超过五年,不满十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其次,张旺患病不能正常工作,平煤六矿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其作出经济补偿。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三、张旺诉请平煤六矿支付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张旺请求判令平煤六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支付补偿金,因该规定于1951年颁行,现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新的劳动法律法规所修订,本院不予支持。张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令平煤六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能适用于本案。张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旺在本案中依法能够获得的补偿至多共计24个月工资。以张旺在一审中主张的工资标准(1900元/月)计算,该部分补偿金额最高合计45600元。原审酌定由平煤六矿对张旺补偿12万元,是在全面考虑平煤六矿未为张旺缴纳社保等情况下对其权益做出充分照顾,虽在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但处理结果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