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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中与秦建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秦建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419号原告李中,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楼,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玉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李中与被告秦建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的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秦建楼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诉称:2014年12月1日,秦建楼驾驶小客车(车号:晋LK9x**)行驶至房山区京良路长阳环岛东500米时与李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中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秦建楼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59.39元、住宿费7310元、交通费2311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8034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建楼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们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没有法律���据,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鉴定没有通过法院作,并且其鉴定机构不在最高法院发布的鉴定机构名单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据也没有相应索赔的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保险,在出险之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30分,秦建楼驾驶小客车(车号:晋LK9x**)行驶至房山区京良路长阳环岛东500米时与李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中、王运动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秦建楼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伤后,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4月8日,李中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李中治疗��间,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秦建楼支付35000元。经查:秦建楼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建楼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秦建楼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8261.33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5000元(参照三期评定标准考虑150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每天50元)、营养费1800元(参照三期评定标准考虑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9000元(参照三期评定标准考虑90日,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7265.33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47265.33元由秦建楼承担。秦建楼和保险公司已支付部分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伤后损失十一万元。二、被告秦建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伤后损失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三角三分。三、驳回原告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二元,由原告李中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秦建楼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秦建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隗 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