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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黄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广信、柴地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广信,柴地广,李公珍,王殿华,刘红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以北、潍州路以西金地综合楼1号楼16号。法定代表人徐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广信。被告柴地广。被告李公珍。被告王殿华。被告刘红红。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信、柴地广、李公珍、王殿华、刘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信、柴地广、李公珍、王殿华、刘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广信签订了编号为SDDC2012083号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广信交付了合格液压挖掘机1台,但被告刘广信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广信已欠原告经济损失、挖掘机使用费及违约金353562元。同时,被告柴地广、李公珍、王殿华、刘红红承诺对被告刘广信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广信签订的SDDC2012083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2、判令被告刘广信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71971元及违约金81591元,共计353562元。(挖掘机使用费自2012年4月6日起,以使用费每天451.0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计271971.09元。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以款项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1155200元,2015年4月23日后的违约金,以款项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81591元);3、确认整机编号为XCMG10060BAL0944的挖掘机一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刘广信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78元;5、判令被告柴地广、李公珍、王殿华、刘红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信、柴地广、李公珍、王殿华、刘红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信、柴地广签订编号为SDDC2012083号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广信向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1台(规格型号:XE60,整机编号:XCMG10060BAL0944),挖掘机单价320000元。被告刘广信于2012年4月6日支付购机定金10000元,首付30000元(含定金),剩余货款260000元按照还款清单的约定分期支付。定金交壹万元抵首付款叁万元。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前,本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被告柴地广作为担保方,对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协议中约定的买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违约金、卖方收回机械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卖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履行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到期后两年。买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若因买方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的违约行为,则卖方有权在事先不通知买方的情况下将该机械设备收回;若买方在卖方收回机械设备后30日内,没有与卖方达成所有权转移协议或者继续履行协议,则视为买方不再购买该机械设备,卖方有权将该机械设备公开拍卖,或者另行出卖于他人。在该种情况下,买方已经支付的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全部抵作该机械设备的使用费,不再退还给买方,买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也不再退还给买方,同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所拖欠的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按本合同机械设备总价款的5%计算)、卖方收回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由此给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若因买方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的违约行为,卖方也可以选择要求买方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每日按本合同机械设备总价款的0.5%计算)、以及由此给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刘广信作为买方、被告柴地广作为担保方、被告李公珍作为担保方柴地广的配偶,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合同附表一: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载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刘广信,被告刘广信在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同附表二:货款缴纳表,载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刘广信应付货款日期、期限和金额。被告刘广信在货款缴纳表上签字捺印。另查明(一):被告柴地广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作为担保方,针对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的编号为: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文本,我方自愿为承租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应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向出租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作为担保方,我方自愿为承租方对出租方的欠款向出租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条所指欠款仅限与徐工产品分期付款相关的欠款;保证金额及范围包括承租方应付的启动租金、每月租金、保证金、违约金、折旧费、滞纳金、债权维护费用等。3、作为担保方,我方向出租方承诺的担保期限均为自本承诺书生效之日起延续5个整年度……”。被告柴地广在担保方1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李公珍在担保方1配偶处签字按手印。被告王殿华同样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同上,被告王殿华在担保方2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刘红红在担保方2配偶处签字按手印。另查明(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广信仅支付了定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定金10000元抵首付款30000元。其后,被告刘广信向原告付款4790元,余款285210元未付。因被告刘广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将涉案的液压挖掘机拖回。自被告刘广信接收车辆(2012年4月6日)至原告拖回车辆(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广信共使用车辆603天。涉案挖掘机为徐工集团生产的XE60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铲斗容量0.23m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使用挖掘机期间的设备使用费,标准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4月发布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计算,参照该单价表中轮胎式单斗液压挖掘机,斗容量0.2m3的台班单价为451.03元/天。另查明(三):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违约。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机械设备总价款320000元的0.5%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722天,计款1155200元,原告仅主张81591元。另查明(四):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附表、担保承诺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挖掘机宣传手册及斗容量说明、二手机入库交接单、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信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拖回挖掘机时,被告刘广信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285210元,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挖掘机的所有权,合同中约定了“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前,本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涉案的整机编号为XCMG10060BAL0944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自被告刘广信接收车辆到原告拖回车辆,被告刘广信共使用车辆603天,按照班单价为451.03元/天计算,被告刘广信应支付给原告车辆使用费271971.09元。对于被告刘广信已经实际支付的1479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申请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降低后的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可按照损失数额即车辆使用费扣除已付款款后金额257181.09元(271971.09元-14790元)的30%计算违约金,计款77154.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0078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柴地广、李公珍、王殿华、刘红红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柴地广、王殿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对被告刘广信的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被告柴地广、王殿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广信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公珍、刘红红虽分别在担保承诺书中被告柴地广配偶处、被告王殿华配偶处签名,但二被告本人并没有向原告作出愿为被告刘广信的履约行为提供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公珍、刘红红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广信、柴地广、李公珍、王殿华、刘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信之间编号为SDDC2012083号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整机编号为XCMG10060BAL0944的液压挖掘机归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刘广信支付给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271971.0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14790元,余款25718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广信支付给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77154.33元、实现债权费用20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柴地广、王殿华对以上第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公珍、刘红红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5元,由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刘广信、柴地广、王殿华负担6616元。财产保全费2288元,由被告刘广信、柴地广、王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张夕成人民陪审员  韩延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