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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致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明。委托代理人:潘梅,上诉人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照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起,爱的照明公司与中威照明公司建立半螺、全螺混合粉买卖关系。从7月至9月期间,爱的照明公司向中威照明公司发货,由中威照明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发货的金额为131921.99元,中威照明公司于2014年9月底支付20000元货款,中威照明公司尚欠爱的照明公司货款111921.99元。原审法院认为:爱的照明公司与中威照明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案件的焦点为爱的照明公司向中威照明公司提供的灯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案中,经中威照明公司的收货员签收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名称及规格,其在签收时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并将货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爱的照明公司。现中威照明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爱的照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中威照明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爱的照明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爱的照明公司提出要求中威照明公司支付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但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判决:一、中威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的照明公司货款111921.99元。二、中威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的照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货款111921.99元,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三、驳回爱的照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中威照明公司负担。中威照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爱的照明公司原审起诉时称中威照明公司的收货人员是该公司的“售货员”,对此原审判决予以引用。“售货员”是商店中出售货物的工作人员,依法不具有收货的权限。爱的照明公司应就其已交货于中威照明公司进行举证,否则应向收取货物“售货员”本人主张货款。2.原审法院未采纳中威照明公司的质量抗辩也属错误。涉案货物为工业半成品,应符合国际质量标准的要求且应附产品合格证明,关于涉案产品质量已合格的证明责任应由爱的照明公司承担,但其既未就涉案货物质量合格进行举证,亦未提交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另外,因涉案产品为半成品,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使用一段时间才能知晓,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威照明公司对送货单签收了就作为其已认可涉案货物质量合格存在错误。3.爱的照明公司已歇业多年,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爱的照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中威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中威照明公司称爱的照明公司已歇业多年不是事实,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中威照明公司所称“售货员”系笔误,其于一审对爱的照明公司所提交证据送货单的三性无异议,该送货单上均有中威照明公司收货人员签字。且中威照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向爱的照明公司发送的要求进行退货的函件,虽然爱的照明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但中威照明公司发函要求退货,说明其已收到货物,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3.中威照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关于产品合格证明的问题,该合格证明是随货发送,中威照明公司在收货时即应发现并于当时就提出异议,但其自2014年7月至9月收货至诉讼前,均未提出该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爱的照明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中威照明公司提交证据5张照片和灯管实物,证明其提交的灯管确实为涉案货物,且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爱的照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爱的照明公司所发货物,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威照明公司提交的五张照片为几个封箱纸箱的照片,纸箱上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但从照片无法看出纸箱中封装的货物是否就是本案所涉货物,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灯管实物,中威照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灯管实物即是爱的照明公司向其交付的涉案货物,依据该灯管也无法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对该灯管实物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威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爱的照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爱的照明公司是否应向中威照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威照明公司认为爱的照明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查,爱的照明公司并未注销,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其因与中威照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威照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威照明公司提出在除其法定代表人方致忠本人签字的其他收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并不具有接收货物的权利,因此由其他人员签字的收货单上所载货物的对价不应由其承担。但该公司对其他签字人员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则爱的照明公司有理由认为在收货单上签字的其他人员能够代表中威照明公司接收货物。同时,中威照明公司对其已收到全部总价款为131921.99元的涉案货物予以认可,因此,作为买受人的中威照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相应对价的责任,故对其所提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威照明公司提出爱的照明公司所交付的涉案货物未附有产品合格证明且存在质量问题,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为交付的涉案灯管并非是九管径的产品且芯柱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是否附有产品合格证明,买受人收货时即应发现,但中威照明公司于收货当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中威照明公司在接受货物后应对交付的货物是否为约定规格等外观瑕疵及时进行检验并通知对方,但中威照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此向爱的照明公司及时提出了异议,而在中威照明公司所签收的送货单上已载明涉案货物的型号及规格,应当认定其已对涉案货物是否符合约定规格进行了检验并予以认可。中威照明公司提出涉案灯管的芯柱存在问题,该部分的质量问题虽不属于外观瑕疵,但中威照明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芯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明,因此,对该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威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538元,由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