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静安申请杨风莲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静安,杨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381号申请执行人黄静安,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杨凤莲,女,1955年7月7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凤莲向申请执行人黄静安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20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土地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黄静安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杨风莲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