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超进与石门县人民政府、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石门县壶瓶山镇大胜村民委员会、刘淼华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进,石门县人民政府,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石门县壶瓶山镇大胜村民委员会,刘淼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鼎行初字第12号原告徐超进,男,1939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楚江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郭碧勋,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潞,女,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毛春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建华,男,该局法规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植建,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门县壶瓶山镇泥沙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国安,镇长。委托代理人向左武,男,该镇司法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石门县壶瓶山镇大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昌英,主任。第三人刘淼华,男,1976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超进与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石门县壶瓶山镇大胜村民委员会、刘淼华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徐超进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超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超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超进负担。审 判 长 田晓晖审 判 员 宋习彩人民陪审员 黄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宇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