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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家璧、彭托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家璧,彭托,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邹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南湖游路蓝湖水岸A栋A座。法定代表人吴为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友良,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部副经理。被告朱家璧。被告彭托。被告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人瑞潇湘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魏秀兰。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吉。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朱家璧、彭托、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岛公司)、邹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立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审判员程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易友良,被告康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熊欢,被告邹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壁、彭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被告彭托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托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期限为98天,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息为16‰,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六每日计算。2015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康岛公司、朱家壁、邹吉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彭托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原告与康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234-262及-265-267等32个车库作抵押为被告彭托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证登记。现原告与被告彭托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彭托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彭托偿还借款350万元以及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9200元、复利3046元、财务咨询费2284元、违约金966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35962元和律师费19万元,共计400.71万元;并支付至其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处置被告康岛公司的抵押物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由被告朱家壁、邹吉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8月11日,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庭后提交书面的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康岛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被告康岛公司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彭托的上述所涉全部债务和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的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本院同意其申请并合并审理。被告邹吉辩称,因其身在看守所相关材料和律师不在身边,事实无法查清,希望法院延期开庭。被告康岛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数额为336.56万元。2、财务咨询费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复利与违约金不合法,属于高利贷。4、原告主张支持复利,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不应支持。5、律师费用不应支持。律师费不应计算。4、违约金、不应计算起诉日之后。原告金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书、银行对账单、2015年1月13日被告彭托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350万元的借据若干份,证明:1、被告彭托指定原告支付全部借款至指定陈思楠账户,并由彭托出具了借据;按照合同约定彭托应偿还截止到起诉日止的本金350万元、利息145212元;证据2、《财务咨询业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彭托应向原告支付财务咨询费用2284元。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彭托应支付律师费用19万元、诉讼费用39429元。证据4、《抵押合同》、房他证芙蓉字515004176号他项权证证书,证明原告对康岛公司所有的32个车库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康岛公司应当在抵押物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5、编号分别为B201501001A、B201501001B、B201501001C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彭托违约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康岛公司、朱家壁、邹吉为彭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财务咨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岛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委托支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银行对账单、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2015年1月15日原告提供借款时,在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4400元,原告预扣了利息;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人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且该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异议;对第4组、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是其所签字,但只签最后一页,没有按照签订合同的习惯在每一页都签字并加盖骑缝章。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已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康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莞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记账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付款人为方军兰的存款账户回单2份,付款金额分别为100800元、33600元,证明方军兰代彭托偿还金泰公司贷款。原告对被告康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00800元的付款证据不予认可,收款人不是原告方,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33600元的付款为被告所支付的财务咨询费用。被告邹吉发表意见为,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邹吉认为其只在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并未全部签字,但该保证合同系完整合同,按常理推断其不可能无故在一份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且其并未提交其他相反合同予以推翻本案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信息、财务咨询业务协议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合同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均盖章,且庭后原告向法庭补交了律师费发票(100000元)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收据,可以证明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康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收取的财务咨询费,被告认为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因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3500000元借款,并未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扣利息。而被告向原告还款是在原告支付借款之后,且在同一天,按常理来说被告若为偿还本金,则可直接按照其所说的数额(3365600元)借款,没必要借款后再当天偿还,故该款不应认定为预扣的利息抵扣本金。对于被告提出33600元付款为收取的财务咨询费,虽然本案并不解决双方财务咨询费纠纷,但按照原告提交的财务咨询合同来看,合同约定的财务咨询费数额每月为33600元与被告付款的一笔数额相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笔还款可以认定为原告收取的财务咨询费。但对被告还款的100800元,被告认定系抵扣本金的利息,因该付款依据并未注明是何性质,且收款人并非为原告,原告对该笔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虽然有第三人在回单上说明,但出具说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笔付款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邹吉、彭托、朱家璧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托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托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98天,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6‰,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彭托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自起息日起或前一结息日起的第30天。如被告彭托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彭托逾期还款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和计收复利,另加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逾期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同日,被告彭托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借款借据一份,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其指定的陈思楠账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康岛公司、朱家壁、邹吉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彭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彭托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另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康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的32套车库(总面积1051.64平方米)为被告彭托的上述债务范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他证芙蓉字515004176号)。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委托支付书的内容向被告彭托指定的陈思楠账户内支付3500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相关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从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彭托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彭托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彭托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托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岛公司、朱家壁、邹吉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双方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康岛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自己的财产对被告彭托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其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月利率为16‰,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8天,借款利息自借款转自债务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另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逾期还款的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判决截止至起诉日止(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因该部分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利率总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利息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参照本案的借款利率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三、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且该收费没有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因本案系小额借贷合同纠纷,因该信息、财务咨询合同因引起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财务咨询费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复利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邹吉辩称,因保证期间已超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托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彭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被告康岛公司、朱家壁、邹吉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双方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康岛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朱家壁、邹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邹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家璧追偿;四、被告彭托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的32套车库(总面积1051.6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托、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朱家壁、邹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付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