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华娟、张品与俞冬云、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冬云,孙华娟,张品,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冬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助宽,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狄明。上诉人俞冬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益明系原告孙华娟的丈夫、张品的父亲。案外人盛建良与许晓英原系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6月21日盛建良、许晓英将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的房屋转让给张益明、孙华娟。期间因该房子三层以上的部分属违建,盛建良委托他人对违建进行了拆除。后张益明、孙华娟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4年5月,张益明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孙华娟、张品。盛建良与被告俞冬云之间有借款关系,俞冬云将款借给盛建良后,要求盛建良、许晓英将房屋租给他以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就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9日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年,租金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俞冬云未实际支付租金给盛建良、许晓英。后在2013年12月26日,俞冬云从盛建良处拿来钥匙,进入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房屋中,并在该房屋三层的基础上擅自进行加层建造。该院作出的(2014)绍嵊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俞冬云与盛建良、许晓英签订租赁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租赁合同的效力,并判令俞冬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的房屋三层以上部分的建筑,并将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的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孙华娟、张品。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中,但目前俞冬云仍居住在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的房屋中。原告孙华娟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对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房屋的用电进行销户。被告俞冬云于2014年9月29日向供电公司申请安装电表,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元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嵊州市三江街道在批示“同意报电力部门审批”的同时并盖章。嗣后,供电公司应俞冬云要求,为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的房屋安装电表、通电,其电表户号为:1732069402。原告获悉后,多次向供电公司去电、去人进行交涉,要求供电公司对该房屋的用电进行销户、拆除电表。但供电公司未支持原告的这一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原告系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的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俞冬云在该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拒不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在原告申请对该房屋断电后,俞冬云未经原告同意又去申请对该房屋用电;供电公司在原告多次交涉后,仍未对该房屋的供电进行处理;虽然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平等主体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其合同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当共同停止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俞冬云停止在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用电的侵权行为及要求供电公司停止对该房屋供电、实施销户、拆除计费电度表及附件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停止对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的房屋(户号为:1732069402)的供电,并对该户实施销户、拆除计费电度表及附件。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冬云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付。上诉人俞冬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绍嵊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查明富兴路1弄7号的房屋由案外人居住,判决确定的内容暂无法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嵊州市人民法院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0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二、案外人用电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的用电权利被取消,但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停用案外人用电资格与消费者保护权益法和国家倡导的和谐社会相违背。三、原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无视上诉人的经济投入和案外人居住的事实,把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华娟、张品答辩称:被上诉人孙华娟、张品系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俞冬云侵占被上诉人房屋并实施违建行为,后被上诉人孙华娟、张品与上诉人俞冬云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4)绍嵊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俞冬云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品、孙华娟发现俞冬云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实施违建行为,为不加深矛盾的产生,于2014年9月26日去供电公司对嵊州市富兴路1弄7号房屋采取停电销户阻止上诉人俞冬云实施违建,但上诉人俞冬云于2014年9月29日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并获供电公司审批同意,被上诉人张品、孙华娟获知后,数次去电去人,拿着嵊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要求供电公司实施销户,供电公司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置之不理,而且根据供电公司的营业规则,同一房屋如果申请销户,不能在6个月内申请用电,但被上诉人俞冬云却能申请用电,供电公司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并藐视法院作出的判决。现上诉人俞冬云拒不从被上诉人张品、孙华娟所有的房屋中搬出,致使被上诉人张品、孙华娟至今都无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在被上诉人张品、孙华娟断电后,上诉人俞冬云又去申请该房屋用电以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法律的严肃性与执行力遭到质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形成的供电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张品、孙华娟的合法权益,侵犯被上诉人张品、孙华娟的合法权益的是上诉人俞冬云,其拒不执行(2014)绍嵊民初字第1132号生效民事判决。二、本案停电本属于法院执行(2014)绍嵊民初字第1132号的附属行为,并不需要法院判决。三、如果(2014)绍嵊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被终止执行,本案再判决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停电,存在损害相对人权益的问题。上诉人俞冬云在二审中提交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绍嵊执民字第10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终结。被上诉人张品、孙华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因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该裁定书真实,即使本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对停电也无法执行。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张品、孙华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15)绍嵊执民字第100号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张品、孙华娟、供电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113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被上诉人孙华娟、张品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俞冬云应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被上诉人孙华娟、张品。上诉人俞冬云在被上诉人孙华娟、张品申请对涉案房屋断电后,未经被上诉人孙华娟、张品同意申请对该房屋用电,供电公司在被上诉人孙华娟、张品交涉后未对该房屋断电,妨害了被上诉人孙华娟、张品正常行使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停止对涉案房屋供电、实施销户、拆除计费电度表及附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俞冬云主张依照(2015)绍嵊执民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已被终结,但经本院审查,(2015)绍嵊执民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仅是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恢复对(2014)绍嵊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民事判决依然有效。综上,上诉人俞冬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冬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