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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米艳红与张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艳红,张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06号申请执行人米艳红,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立军,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米艳红与被执行人张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张立军赔偿申请执行人米艳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6200元。申请执行人米艳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干警前往调解书载明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查找被执行人,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张立军具体下落。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另本院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现申请执行人米艳红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立军具体下落或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