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沙锦春与王乐远、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锦春,王乐远,宋凯,陈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沙锦春,个体户。被告王乐远,教师。被告宋凯,教师。被告陈文志,教师。原告沙锦春诉被告王乐远、宋凯、陈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远、宋凯、陈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锦春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乐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半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宋��、陈文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乐远、宋凯、陈文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乐远、宋凯、陈文志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沙锦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王乐远向原告沙锦春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宋凯、陈文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半年,到期不还,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并约定了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据上均有被告王乐远、宋凯、陈文志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借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乐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亦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凯、陈文志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乐远、宋凯、陈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锦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宋凯、陈文志对被告王乐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乐远、宋凯、陈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