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因吸毒于2015年7月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7月16日、8月20日被取保候审,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德城广场6号楼503室其家中,2次容留宋某、吴昊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