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再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罗巍与齐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罗巍,齐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再终字第48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海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勇,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一审原告罗巍,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农民,住,住安微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齐勇、罗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银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1日,罗巍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罗巍经人介绍到万达公司承建的位于银川阅海湾工程一期B区项目工程施工脚手架班组从事搭设脚手架工作。齐勇与罗巍约定日工资为220元。2012年11月15日停工后,齐勇向罗巍出具一份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显示罗巍应发工资为41140元,除去已经预付生活费14000元,尚欠27140元。罗巍多次就拖欠工资事宜向有关单位反映,但均未解决。万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齐勇,致使罗巍工资被拖欠。罗巍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齐勇、万达公司支付罗巍劳务费27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齐勇、万达公司承担。齐勇一审辩称,万达公司将位于银川阅海湾工程一期B区项目外架包工包料发包给齐勇。齐勇于2011年开始召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15日因与万达公司关系恶化后退场。齐勇确实欠付罗巍工资,认可工资数额。万达公司欠付齐勇工程款,没钱给工人发工资。万达公司一审辩称,万达公司与罗巍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罗巍系齐勇雇佣人员,罗巍工资应由齐勇支付。万达公司已经支付给齐勇人工费129.23万元,且已经超付,现另案正在诉讼。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8日,吕杭明作为万达公司银川阅海湾工程一期B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齐勇签订一份《架子班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发包方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阅海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齐勇架子班组(以下简称乙方);根据浙江万达建设集团银川阅海湾工程项目部施工该工程需要,甲方同意把银川阅海湾工程B区6幢的外架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进度制约措施,根据主体结构单层工作日历天安排计划,乙方须严密组织(人员数量及技术资质等);乙方所有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帽扣,遵守工地的规章制度;乙方施工人员中途更换且未付清工资造成劳动部门追究甲方责任,工资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支付”。齐勇签订协议后,组织罗巍等人进场施工。罗巍在涉案工地一直做架子工。2012年11月15日,齐勇向罗巍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罗巍在银川市阅海湾浙江万达工地做脚手架还欠到人工工资贰万柒仟壹佰肆拾元整(¥27140元)”。后罗巍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罗巍、万达公司、齐勇一致陈述涉案工程需要资质。一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齐勇向万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银川阅海湾工程2013年开工前钟家军班组退场,保证合伙人周剑工地竣工前不参与任何与本工程有关事项,保证开工前2012年的未完成工作量在2013年开工前全部修复完成,不影响正常施工,工程款2012年完成工作量的70%,结完后工人工资应本人负责结算,与项目部无关,包括架子班组人工工资、管理人员、看场人员工资”。还查明,齐勇与万达公司之间因上述承包协议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巍是齐勇雇佣的工人,后齐勇出具证明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齐勇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齐勇对自己出具工资证明事实及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齐勇应当支付拖欠罗巍劳务费27140元,故对罗巍主张齐勇支付劳务费271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齐勇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万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涉案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齐勇个人,齐勇用工主体不合法,故万达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罗巍工资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014年1月2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巍劳务费27140元;二、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齐勇、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万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可由齐勇单方出具给罗巍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证明等认定万达公司及齐勇应付罗巍劳务费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万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涉案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齐勇,故万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罗巍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万达公司已经将工资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了齐勇,不能让万达公司重复支付。请求:1、依法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齐勇承担。齐勇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罗巍二审答辩,万达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是有资质的公司,它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齐勇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加之万达公司没有按月按时将工资发放到每个人的手中,万达公司没有尽到监督的责任。齐勇只是每个月给我们生活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罗巍与齐勇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法律对劳务合同的主体资质没有限制性规定,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齐勇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相应劳务工资报酬。万达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可由齐勇单方出具给罗巍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证明等认定万达公司及齐勇应付罗巍劳务费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对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并且有罗巍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万达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达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万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涉案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齐勇,故万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罗巍的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巍劳务费27140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上诉人齐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上诉人齐勇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万达公司称,万达公司已经将齐勇所雇佣的工人工资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了齐勇,且超付了工程款。万达公司不能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重复支付劳务费。一审原告与齐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齐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其劳务报酬。一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证明等证据均系齐勇单方出具,该组证据没有万达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综上,一审原告与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法律关系,原一审法院判令万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万达公司已向齐勇超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勇的再审意见与原一、二审意见一致,认为万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巍再审辩称,一审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事实清楚,齐勇欠付一审原告工资有考勤表、工资表、欠条等证据证明,齐勇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万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齐勇,根据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万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公正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罗巍提供的证据系罗巍在涉案工地出勤及应获得劳务报酬的原始凭据,原审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达公司对齐勇欠付罗巍的劳务工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国务院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万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资质的自然人齐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万达公司应对齐勇拖欠丁保鑫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是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的专门性规定,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应遵守执行。万达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银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齐勇、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俊星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