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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盛林与被告金红亚、董军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林,金红亚,董军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盛林,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坤,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红亚,女,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军良,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董军良,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盛林诉被告金红亚、被告董军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琴、人民陪审员贾安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林的委托代理人曹宇坤、被告金红亚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良、被告董军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林诉称,2014年6月19日12时,被告董军良驾驶苏A×××××号牌小型汽车在雨花台区板桥新湖大道机动车道上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董军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A×××××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金红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交警八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962.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2.27-2015.2.26)。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错误较大,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不合理的地方,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药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医疗费共11227.76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4.5元的缴款单,并非正规发票,故只认可医疗费11223.26元;3、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其并未提供返聘合同或劳务合同,误工证明也并非其公司出具,且原告仅提供两个月的收入证明,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共13天,扣除住院期间的150元;5、交通费认可300元。此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董军良辩称,因双方之前已商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抗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2时,被告董军良驾驶苏A×××××号牌小型汽车行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湖大道时,因疏于观察,与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盛林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董军良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盛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盛林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入院,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临床司法鉴定,该所宁康司鉴(法临)(2015)字第6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盛林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A×××××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金红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1227.76元,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0元,要求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7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260元(20元/天×13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元/天×13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140元/天×180天),本院综合考量其工作性质、年龄状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其误工费为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司法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认定1520元。综上,除1520元的司法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35311.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杭州通达集团项目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军良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盛林负次要责任。被告董军良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金红亚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盛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军良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被告董军良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应在商业险内对原告李盛林进行赔付。经审核,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31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3100元)。剩余部分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769.4元。[(35311.76元-33100元)*80%],合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李盛林3486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盛林34869.40元。二、驳回原告李盛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金红亚、被告董军良负担1296元,原告李盛林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蔡  丽  丽人民陪审员 贾  安  居人民陪审员 陈  国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吕蓉蓉见习书记员 陈  志  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