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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光晖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光晖。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光晖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孙光晖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光晖至被害人严甲工作场所即本区洞泾镇洞薛路佳唯广场亚美尚超市,以拿走被害人严甲手机方式将严甲带至被告人孙光晖暂住处即本区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出租房内,不顾被害人严甲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严甲发生性关系,至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孙光晖及被害人严甲一同离开上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光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乙、陈某某、谢某的证言,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光晖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孙光晖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光晖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严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孙光晖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孙光晖为了与被害人严甲发生性关系,先以拿走被害人严甲的手机方式将被害人严甲带至其暂住处,继而其又不顾被害人严甲的反抗与严甲发生性关系,虽然被告人孙光晖在离开其暂住处时以反锁房门的方式阻止被害人严甲离开,被害人严甲在此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被告人孙光晖系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内容即试图与被害人严甲发生性关系,从而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孙光晖限制被害人严甲的人身自由与被告人孙光晖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者之间应属牵连关系,故公诉机关另行指控被告人孙光晖非法限制被害人严甲人身自由,因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孙光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光晖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孙光晖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光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光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