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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少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于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港湾附近聚会饮酒离开时,拨打重庆渝诚汽车驾驶有限公司电话,要求该公司派人为其代驾牌照为渝AAXX**的轿车。被告人李某甲受该公司指派,驾驶牌照为渝AAXX**的轿车送李某乙、于某回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曙光工业园X区的住处。在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牙膏厂交通信号灯T型分叉路口处,李某甲驾车左转弯未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与王贺驾驶的牌照为渝A5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渝A5XX**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车内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王某乙、郑某、于某、李某乙等人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毁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李某甲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王某甲的近亲属、李某乙、于某已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渝AAXX**和渝A5XX**两车均已投保交强险;渝AAXX**车还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5万元/座);渝A5XX**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保险金额50000元/座×7座)、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8000元)。事故发生后,渝AAXX**车车主敖伟已垫支给王某甲的亲属王某丙15000元,重庆市渝诚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已垫支给王某甲的亲属王某丙45000元。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母亲周成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接警记录、证人邱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于某、李某乙、王某乙、王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从事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亲属所受损失可以获得足额赔偿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芳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