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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申惊耒与被告申沛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申惊耒,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沛怀,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友晚,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申沛怀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惊耒与被告申沛怀、黄友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惊耒的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冻结被告申沛怀银行存款38100元,查封其住房一套。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惊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被告申沛怀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惊耒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6.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申惊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已作整理):1、借条(1):今借到申惊耒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按月息叁分。此据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申沛怀2014年5月21日;2、存、取款凭证和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5月21日,申惊耒转存现金22万元至6221690205012266082账户;3、证人申海军的证言:申海军与申沛怀是朋友,与申惊耒相识。2014年5月21日,在曾卫生的天一商贸店,申惊耒借50万元给申沛怀,申沛怀指示申惊耒将款汇到申海军6221690205012266082账户后,申沛怀向申惊耒出具借条,申海军又向申沛怀出具借条;4、证人曾卫生的证言:内容与申海军的证言相同;5、户籍资料:申沛怀与黄友晚是夫妻关系;6、原告申惊耒法庭陈述:申惊耒分2次汇款,共50万元,其中一次是22万元;另外50万元是赵卫青(音)借的,当时申沛怀出具的是100万元借条,写明月息3分。赵卫青的利息申海军全部付了,申惊耒没有得到利息。1号证据“按月息叁分”是申惊耒自己写的。被告申沛怀、黄友晚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现金给付,申海军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怕申海军还款困难,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故请求本院追加申海军为被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申沛怀、黄友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沛怀、黄友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已作整理):7、证人谭兴旺的证言:2014年4月,申海军借申惊耒100万元,同年5月归还50万元及利息,实欠50万元本金。申惊耒怀疑申海军的偿还能力,要求申沛怀出具50万元借条。当时三方口头约定,该50万元由申海军归还;8、借条(2):今借到申沛怀同志人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是实.利息4﹪借款人:申海军2014.4.21.9、被告申沛怀法庭陈述:申惊耒借100万元给申海军,申沛怀作担保。这100万元中有他人50万元,这人听说申海军信誉不高,把钱收回去了,申惊耒起诉的是余下的50万元。2014年5月21日晚,在曾卫生的店子里,申沛怀说人要讲信用,还没有一个月就把钱收回去了。申海军要求变更借据,申惊耒要求申沛怀写借据。由于申惊耒问申沛怀要钱,2015年5月,申沛怀要求申海军补立一张借据。本院为复核证据收集的证据:10、证人申海军的证言(2):申海军向申惊耒借钱,申惊耒不同意借,要求申沛怀立据。申惊耒转给申海军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姓赵的)后,申沛怀向申惊耒出具一张借条,申海军口头承诺向申沛怀偿还。申海军和申惊耒约定月息4分,并按月息4分付了姓赵的利息。申沛怀为什么没有在借条上写利息不清楚,但当时确实约定过4分的利息。申海军于2015年向申沛怀补写一张借据。被告申沛怀、黄友晚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1)中的“按月息叁分”不是他写的,其余属实;2号证据没有借方姓名,交易金额与诉讼标的额不符;3号-4号证据证人申海军、曾卫生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属实;5号证据户籍资料属实;6号证据原告申惊耒法庭陈述部分有异议,借条上是申海军借款,申沛怀担保,付息情况不清楚;10号证据证人申海军的证言(2)部分有异议,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原告申惊耒的质证意见:7号证据证人谭兴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借款时不在现场;8号证据借条(2)与本案无关;9号证据被告申沛怀法庭陈述部分有异议,原来100万元也是申沛怀出具借条;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1号证据结合6号证据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定书面约定月息叁分,其余内容予以认定;2号证据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和证人申海军的证言佐证,可以采信;3号-4号证据除了银行账号外,其余内容与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和证人申海军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5号证据予以采信;6号证据的异议因与证人申海军的证言(2)相矛盾而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7号证据中申沛怀立据的原因可以采信,其余内容亦与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和证人申海军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8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9号证据的异议因有证人申海军的证言证明而成立,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10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申海军在曾卫生的商店内向原告申惊耒借钱,申惊耒不同意直接借钱,要求被告申沛怀立据。原告申惊耒与案外人赵卫青(音)共转给申海军100万元后,被告申沛怀向申惊耒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另口头约定月利率40‰。约一个月后,申海军返还赵卫青(音)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了相应利息,被告申沛怀遂向原告申惊耒重新出具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据。2015年5月,申海军向被告申沛怀补写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40‰。另查明,被告申沛怀与被告黄友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证人申海军的证言及被告申沛怀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申惊耒与被告申沛怀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申惊耒基于与被告申沛怀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申海军,其债务人只能认定是被告申沛怀,不能认定是申海军。被告申沛怀向申海军索取借条的事实,亦表明其已自认是原告申惊耒的债务人。被告申沛怀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申惊耒返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因此,对于原告申惊耒要求被告申沛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申沛怀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黄友晚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沛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申惊耒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按年利率24﹪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惊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申沛怀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原告申惊耒负担335元,被告申沛怀负担10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32元,由被告申沛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沛怀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惊耒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