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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影与被告李冬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8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8日出生,初中毕业,打工,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商丘市梁园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6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有传染疾病,且家庭生活条件较差,为了有利于婚生女儿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儿。被告本身没有传染性疾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化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甲患有乙肝,是由被告传染。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被告婚前已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传染疾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被告婚前已是乙肝病菌携带者。原告以与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且生育一女,因此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在所难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被告患有传染性疾病,本院认为,被告虽是乙肝病菌携带者,但并不是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结婚的疾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