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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金鼎浩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信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鼎浩砼业有限公司,宁夏信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宁夏金鼎浩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闻明,宁夏金鼎浩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信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XXX,宁夏信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朱江成,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金鼎浩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信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宁夏信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金鼎浩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61元,退回原告宁夏金鼎浩砼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