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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文众与吴雪丰、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众,吴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25号原告:金文众,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周某,经商。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文众与被告吴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答辩期间,被告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周某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吴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院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慧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金文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众诉称: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在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吴某出具借条一份;在2011年7月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周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中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文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且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是赌博形成的债务,因此被告周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文众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周某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该份《借条》与被告周某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借款关系并未成立。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某并无异议;证据2系被告吴某单方出具的《借条》,与被告周某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被告周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些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周某辩称证据3系赌博形成,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已收到金文众借给本人的现金计人民币(小写):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吴某,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间,被告吴某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已收到金文众借给本人的现金计人民币(小写):800000.00(大写):捌拾万元正,借款人吴某,保证人周某。”借款后,被告吴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吴某在2011年间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吴某已经收到原告现金80万元、50万元,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上述借款合意。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书面证据,但原告持有���述二份《借条》原件,并且原告对借款交付过程、借款资金来源等情况的陈述并无明显瑕疵和疑点。同时,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周某虽辩称借款系赌博形成,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并未亲眼见证双方赌博的过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赌博形成的债务。被告周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是否已经支付并不能明确知晓,其辩称借款并未交付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因此,根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某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采信。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某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自愿为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当视为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对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金文众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海对上述款项中的8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被告吴某、周海共同负担5900元,被告吴某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65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锋人民陪审���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