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于昌水与张振、范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昌水,张振,范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于昌水,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临泉县财政局干部。被告:范春丽,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临泉县张营乡政府干部。原告于昌水与被告张振、范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昌水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范春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昌水诉称:被告张振、范春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振以做保温建筑材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息,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约还本付息,每违约一天自愿支付借款本金德2%作为违约金,被告范春丽为被告张振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和担保书出具后,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50000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昌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担保书,证明被告张振向原告于昌水借款5万元,范春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于水水庭审证言,证明张振借于昌水人民币50000元,张振的妻子范春丽进行担保,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5、于水水庭审证言,证明张振借于昌水人民币50000元,张振的妻子范春丽进行担保,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张振、范春丽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振以做保温建筑材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5个月,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息,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约还本付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春丽愿为被告张振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借条和担保书的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日按借款本金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振、范春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昌水与被告张振之间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振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范春丽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且被告张振、范春丽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被告张振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范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昌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借款逾期违约金31500元(每日按借款本金3‰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振、范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海审 判 员 任本胜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