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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天和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自贡天和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三英,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伦,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自贡天和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天涛及委托代理人刘三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所有货物的付款方式均为货到验收付清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0762.2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076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欠款金额有误,被告账目反映欠原告货款111184.97元。请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3.通知单、发票签收单、物资领用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金额不正确,经双方在法庭对账后确认欠款金额为117000元。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钢后罩等产品,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向原告全部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70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玻钢后罩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接收了玻钢后罩货物和发票后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天和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5.24元减半收取1357.62元,由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自贡天和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天和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