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春芳诉被告王晓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芳,王晓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石春芳,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晓滨,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秀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晓滨母亲。原告石春芳诉被告王晓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芳诉称,原告和被告2014年6月12日-13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电脑耗材商品,价值1344元,签票数日后结算,被告卖出商品付款或者没有卖出退货。2015年3月13日,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以货款已给付为由拒付。后原告自行催要欠款多次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3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三页,用以证实被告欠款1344元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6张,用以证实双方结账后,原告会在相应的账款清单上标注“结清”字样。被告王晓滨辩称,我和原告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欠款事实不存在,我已经和原告结清货款了。因为双方由业务往来,一直比较信任,所以结账时没有要票据。针对自己主张,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记账流水一页,用以证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5元;2、拿货凭证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7月和原告拿货时结清了所有账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销售电脑耗材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以现金方式结算。2014年6月12日、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列清单三页。原告认为被告尚未结清货款,催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清单所列商品,被告已全部收取,被告对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结账清单所涉及商品款项与原告诉求款项关系不明,所列内容亦未涉及2014年6月12、13日业务往来,故被告就其已归还2014年6月12、13日原告供货之货款举证不力,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晓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春芳货款1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刘泽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