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洪刚与刘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刚,刘克明,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洪刚,男,生于1965年8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明,男,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森,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刚与被告刘克明、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刚委托代理人宁凡才,被告刘克明、被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刚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10分许,孙洪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唐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山街路口时,与刘克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A39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洪刚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A39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178.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732.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克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车主是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我是其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我是驾驶车辆履行职务,事故责任应由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刘克明是我公司员工。刘克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反诉原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10分许,孙洪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唐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山街路口时,与我公司工作人员刘克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A39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停车费、救援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44734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孙洪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反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19日17时10分许,孙洪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唐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山街路口时,与刘克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A39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洪刚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洪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克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435.96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门诊收费单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2月26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洪刚左下肢损伤构成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其鉴定结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洪刚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章丘市天阳气体有限公司员工,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并主张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574元,主张误工费30296(7574元×4个月)。原告提交工资扣发证明1份、三个月工资明细表1份、劳动合同1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工资收入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还应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工资银行发放流水来证实其真实工资收入及工资扣发情况,如不能提供,对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确有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9607.2元(80.06元×120天)。5、原告主张由其妻史吉巧护理,夫妻二人自2009年起一直租赁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二居委会康诵宝房屋居住至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4803.6元(80.06元×60天)。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村委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护工标准日80元进行计算,共计48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24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为其继子赵吉浩(2001年8月7日出生),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18323元×5年/2人×10%)。为此,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如果原告提交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与赵吉浩之间系继父子关系,不认可其抚养关系,且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五级以上,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与赵吉浩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原告有抚养赵吉浩的法定义务,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为1990.5元(7962元×5年/2人×10%),且该损失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0元,提交定额发票5张予以证实。被告对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并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车损490元,鉴定费损失10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12、反诉原告主张停车费救援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提交停车费、救援费发票1份、鉴定费收据1份予以证实,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3、反诉原告主张车损32214元,提交保险公司估损单及清单1份、维修费发票1份、维修清单1份予以证实。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反诉原告车损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交的估损单打印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但其上显示的估损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该估损时间与停车费救援费发票开具时间2014年12月26日即反诉原告的提车时间能够相互衔接,能够证实反诉原告的车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4、反诉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反诉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5、鲁A39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克明与原告孙洪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洪刚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刘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刘克明承担事故30%责任,孙洪刚承担事故70%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克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刘克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现原告孙洪刚要求被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反诉原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孙洪刚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孙洪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435.96元(24435.96元+90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0434.5元(58444元+1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90元、鉴定费1600元。反诉原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如下:救援费、停车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32214元。因孙洪刚驾驶摩托车属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故孙洪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刚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刚误工费9607.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刚护理费4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刚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刚残疾赔偿金60434.5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刚医疗费7030.79元(23435.96元×30%)。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刚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720元×30%)。九、被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洪刚鉴定费480元(1600元×30%)十、反诉被告孙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十一、反诉被告孙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1149.8元(30214元×70%)。十二、反诉被告孙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十三、反诉被告孙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救援费、停车费364元(520元×70%)。十四、驳回原告孙洪刚对被告刘克明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孙洪刚负担553元,被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济荷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反诉被告孙洪刚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魏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