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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稍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稍初字第1785号原告冯某某,女,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某,系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2月17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3年2月13日,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人保阜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汽油三轮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稍户营子镇稍西村路段时,将正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保阜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阜新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稍户营子镇稍西村路段时,将正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牌照辽JV67**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在人保阜新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再查明,原告及护理人李某某均系农村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身份证及诊断证明、病案病志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辽JV6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阜新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阜新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就原告所受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865.37元的诉讼请求,因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正式收据为9180.3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180.37元。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84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评残鉴定完毕的日期及原告的户口性质,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0772.7元。(36.15元/天×298天=10772.7元)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5.88元/天×13天=1246.44元,本院结合护理人的户口性质,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69.95元。(36.15元/天×13天=469.95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650元,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13天=65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2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6.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2092元。(10523元×20×0.2=42092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受伤情况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94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认定为8.5元。即原告的具体损失为:69413.52元。(9180.37元+10772.7元+469.95元+650元+300元+42092元+5000元+940元+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465.02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48.5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顺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