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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与王传庶、李玉珍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庶,李玉珍,王佩,王佩宁,王佩剑,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庶。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珍。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剑。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白建设,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传庶、李玉珍、王佩、王佩宁、王佩剑(以下简称王传庶等五人)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工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造纸工业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王传庶、李玉珍共同停止对“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4层居住房”及“十五中胡同9号十间平房”的侵权,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该房产返还造纸工业公司;共同赔偿侵权之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经济损失(计至起诉之日为84690元);2、王佩停止对“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3层居住用房”的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该房产返还造纸工业公司;赔偿侵权之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经济损失(计至起诉之日为29840元);3、王佩宁停止对“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2层居住房”的侵权,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该房产返还造纸工业公司;赔偿自侵权之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经济损失(计至起诉之日为29840元);4、王佩剑停止对“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1层东属第三套居住用房”的侵权,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该房产返还造纸工业公司;赔偿自侵权之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经济损失(计至起诉之日为29840元);5、王传庶对李玉珍、王佩、王佩剑、王佩宁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传庶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传庶在办理造纸工业公司单位房改房期间,将位于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平房、住宅楼1层东数第3套、东2单元2层、东2单元3层四套房产分别过户于李玉珍、王佩剑、王佩宁、王佩的名下,十五中胡同9号东2单元4层房产办理到王传庶与李玉珍名下。后原审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8)新刑终字第88号裁定书认定王传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8日下达了(2008)新房局行字第17号行政决定书,将王传庶等房产证予以撤销,王传庶、王佩、王佩宁、王佩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41-44号行政判决、本院(2010)新行终字第891-894号行政判决,均认定新乡市房管局关于将王传庶、王佩、王佩宁、王佩剑的房产证撤销的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2011年7月7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产重新登记于造纸工业公司的名下。造纸工业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2年12月14日营业执照被吊销。2003年5月24日,新乡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新乡镇字(2003)34号文件,宋海军同志任造纸工业公司经理。造纸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鉴式样为“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平房(下简称标的一,建筑面积156.57㎡)、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4层(下简称标的二,建筑面积117.81㎡)、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3层(下简称标的三,建筑面积117.81㎡)、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2层(下简称标的四,建筑面积117.81㎡)、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1层东数第三套(下简称标的五,建筑面积92.62㎡)的租金进行了价格评估,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新鑫价评字(2014)第41号房地产租金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地段同类型房产在无装修无设备的情况下,标的一: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0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5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400元。标的二:2007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每月租金200元;2009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每月租金220元;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每月租金240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每月租金260元。标的三: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0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2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4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6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280元。标的四: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2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4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6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8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00元。标的五: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3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5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7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9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10元。新鑫价评字(2014)第41号评估报告书中的标的一收取评估费1000元,标的二、三、四、五,各收取评估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造纸工业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造纸工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是其唯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该企业,故造纸工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宋海军担任经理,并无不当,宋海军可以代表造纸工业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进行诉讼。造纸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鉴式样为“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用于诉讼的印章是检察机关从造纸工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处缴获并交还造纸工业公司的,本案前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造纸工业公司均使用该印章,并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可,故式样为“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的印章,可以代表造纸工业公司进行本次诉讼。本案关于房产权属问题,经过刑事、行政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归造纸工业公司所有。本案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合法的建房、分房等引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主管权利。王传庶等在刑事判决、行政判决生效后争议房屋变更登记后,争议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属造纸工业公司,造纸工业公司请求判令王传庶等停止对案涉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案涉房产予以返还,予以支持。王传庶等作为造纸工业公司的员工或造纸工业公司员工的家属,能否居住使用造纸工业公司的争议房屋,造纸工业公司出具证据《告知书》没有提交送达王传庶等的证据,但造纸工业公司起诉是对王传庶等居住和使用权的否认,故造纸工业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王传庶等将案涉房产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房地产租金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造纸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传庶、李玉珍停止对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4层居住房的侵权,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造纸工业公司。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传庶、李玉珍连带向造纸工业公司支付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4层居住房的损失(该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每月240元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被告王传庶、李玉珍将该房屋实际返还给造纸工业公司时止,每月260元计算)。三、王传庶、李玉珍停止对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十间平房的侵权,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造纸工业公司。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传庶、李玉珍连带向造纸工业公司支付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十间平房的损失(该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每月35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王传庶、李玉珍将该房屋实际返还给造纸工业公司时止,每月400元计算)。五、王佩停止对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3层居住用房的侵权,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造纸工业公司。六、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佩连带向造纸工业公司支付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3层居住用房的损失(该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每月26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王佩将该房屋实际返还给造纸工业公司时止,每月280元计算)。七、王佩宁停止对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2层居住房的侵权,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造纸工业公司。八、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佩宁连带向造纸工业公司支付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2层居住用房的损失(该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每月28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王佩宁将该房屋实际返还给造纸工业公司时止,每月300元计算)。九、王佩剑停止对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1层东数第三套居住用房的侵权,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造纸工业公司。十、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佩宁连带向造纸工业公司支付位于本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东2单元1层东数第三套居住用房的损失(该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每月29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王佩宁将该房屋实际返还给造纸工业公司时止,每月310元计算)。十一、驳回造纸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王传庶等五人连带负担;评估费7000元,造纸工业公司承担3500元,王传庶等五人连带负担3500元。王传庶等五人上诉称:1、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式样为“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的印章,可以代表造纸工业公司进行本次诉讼,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将造纸工业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两个明显不同的法人主体混为一谈。2、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造纸工业公司的起诉。3、在王传庶所涉的刑事案件中,已退赃款103000元,是按市房改办评估的价格,退付的全额房改款,该款应返还受害单位。原审判决又将案涉房屋判令返还该单位,客观上造成受害单位既得房屋又得房款的双重利益,显失公平。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不公正。5、对案涉房屋的分配、办证,均是王传庶一人独自操作、实施的,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也是王传庶自行替其他人代签的名字,其他上诉人均未参与,在参与本案前也不知情,更没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从未对外出租,也没有任何收益,一直处于闲置状态,除王传庶外,其他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从未行使过任何权利,也未从中获得过任何收益,因此,除王传庶之外的其他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房屋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造纸工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王传庶等五人以印章使用不规范为由,据以否定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原审所举第一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是答辩人的法定名称,答辩人在诉讼程序中使用的“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的印签在名称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里进行了正式的备案,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可,具有公示效力和代表效力。2、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房地产纠纷”。答辩人的案涉房产证是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在撤销王传庶等以非法手段办理的房产证后,重新给答辩人颁发的,案涉房产证是答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并提出侵权之诉的根本证据。3、王传庶所述的“退赃”是在刑事判决、行政判决生效前进行的,其单方臆想的退赃行为的法律后果与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相佐,故与本案无关。4、王传庶等五人应承担返还房屋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王传庶等在多个行政和诉讼过程中均是当事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王传庶等给答辩人及国有资产造成了实际损失。造纸工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一份国家工商总局网上的公告,公告内容是印章已经停止使用,但是盖章的内容还是有效。证明造纸工业公司在之前诉讼程序中的印章是有效的。王传庶等认为该证据是在网上下载的,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传庶、赵宗亮、张玉琴贪污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传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维持该案原审判决。后经王传庶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新中刑申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请。后王传庶再次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刑监字第009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新中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王传庶仍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提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传庶贪污数额共计387632元,以贪污罪判处王传庶有期徒刑十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造纸工业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其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印章,如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在本案诉讼及之前的刑事、行政诉讼中造纸工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均得到确认。王传庶等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不同企业名称分别由不同的企业法人使用,故其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传庶将案涉房产分别过户于其本人及本案其他各上诉人名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构成犯罪,且其本人亦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造纸工业公司也正是基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重新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故王传庶等主张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房地产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王传庶主张其已在相关刑事诉讼中“退还赃款103000元”,首先在上述刑事裁判文书中仅认定其在担任造纸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为公司垫付资金,并未明确认定为“退赃”,且未明确王传庶等因此即取得案涉房产的相关权利,故其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传庶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所持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最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王传庶将案涉房产分别过户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本案各上诉人名下,此时各上诉人即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造纸工业公司以各上诉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王传庶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由他人实际占有、控制,在原审诉讼中亦未提出该项抗辩理由,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传庶、李玉珍、王佩、王佩宁、王佩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中伟审 判 员  路长平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