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连英、周富洪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连英,周富洪,徐振华,史滚悦,安吉富锦家具有限公司,徐振华、史滚悦、安吉富锦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富狄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林。委托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英。被告:周富洪。被告:徐振华。被告:史滚悦。被告:安吉富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被告徐振华、史滚悦、安吉富锦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安吉富狄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富洪。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徐振华、史滚悦、安吉富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锦公司)、安吉富狄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狄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富狄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安吉浦源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源公司)在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富狄思公司的担保之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浦源公司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到2016年4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浦源公司如未按约支付利息或企业破产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富狄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于当日将250万元借款转入浦源公司帐户,但浦源公司在借款后不仅未按约支付利息,且于2015年5月18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富狄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徐振华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富锦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能力还款。本案的借款人为浦源公司,应先向浦源公司追偿,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史滚悦和富锦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借款人浦源公司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富狄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恒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浦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恒升公司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徐连英、徐振华、富狄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保证函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富洪、史滚悦、富锦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其同意为借款人浦源公司向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借款借据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浦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已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浦源公司。4.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浦源公司已于2015年5月18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被告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系被告周富洪其个人担保行为,被告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的保证函需核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与借款人浦源公司、案外人骆音及借款人浦源公司与案外人骆音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富狄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浦源公司、被告徐连英、徐振华、富狄思公司与原告恒升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浦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徐连英、徐振华、富狄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发生破产事由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同日,被告周富洪、富锦公司、史滚悦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为原告向借款人浦源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借款人浦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浦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未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借款人浦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通知了原告。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借款人浦源公司向原告恒升公司借款,被告徐连英、徐振华、富狄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富洪、史滚悦、富锦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浦源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本案所涉未到期借款。然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富狄思公司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其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借款人浦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六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富狄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浦源公司追偿。因被告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与借款人浦源公司、案外人骆音及借款人浦源公司与案外人骆音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系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被告徐振华、史滚悦、富锦公司辩称其非本案的担保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另一辩称即借款人浦源公司已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徐振华、史滚悦、安吉富锦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富狄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20元,由被告徐连英、周富洪、徐振华、史滚悦、安吉富锦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富狄思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