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招娣与于XX、卢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招娣,于XX,卢金凤,陆善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134号原告:黄招娣。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被告:卢金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善东。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招娣与被告于XX、卢金凤,被告陆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陆善东提出司法鉴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素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鸿,被告卢金凤、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清,被告陆善东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卢金凤、于XX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期16个月,每月付息4200元。被告陆善东为两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近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113260元共25326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登记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借条,证明被告卢金凤、于XX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黄招娣借款140000元,借期16个月,每月计付利息4200元,被告陆善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限未满。被告于XX、卢金凤共同辩称:借款140000元是事实,但借条上的借期12个月经过改动,原来是10个月,而不是12个月;利息4200元也是后来写上去的,另外,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是后来添加上去的;每个月两被告都有还款,一直归还到2014年9月份,至于还多少不是很清楚,还款地点有的时候是原告到被告店里或者家里拿,有的时候是送到原告家里;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利息不是事实,原来归还的是本金,原来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归还的欠款原告也只字不提。请求法庭查实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于XX、卢金凤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陆善东辩称:被告卢金凤与答辩人陆善东是老乡,答辩人在贺州工作,老乡平时聚会多了就与卢金凤较熟。2012年9月,卢金凤向答辩人提出生意资金不足,其有个亲戚愿意借她10万元,要求找个公务员担保,在卢金凤的一再请求下,答辩人同意担保。2012年9月3日,于XX、卢金凤和原告来到答辩人办公室,原告随身拿出1份打印好的借条,于XX、卢金凤在借条上填上出借人黄招娣的姓名及拾万元和借款期限。当时答辩人提到利息,于XX说是亲戚,不算利息的,但答辩人看到借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很混乱,其中“本人自愿给则罚每天一百元的滞纳金”明显不通,所以相信是不算利息的。于XX、卢金凤在借条上签名后,答辩人在担保人处也签名,而当时借条上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添加借款及担保期限未经答辩人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与借款人在主合同上擅自添加内容,主合同已变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3日,借期16个月,届满日2014年1月3日,至原告起诉止超过还款期限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陆善东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132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善东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两行字上的指印不是陆善东的指纹。经庭审质证,被告卢金凤、于XX对原告户籍登记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上的几个手指摸是谁的,如何按上去的两被告不确定,可以通过鉴定辨别,借款时约定借期10个月,被改成16个月,利息栏原来也是空白的,现在变成4200元,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这句话借款时也是没有的。被告陆善东对户籍登记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借款本金是否是140000元有疑问,且借款是否确实给付不清楚,借期明显有改动,且当时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其担保期限上的手印是否陆善东的不确定。原告对被告陆善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XX、卢金凤对被告陆善东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借条,对于XX、卢金凤向原告借款140000万元,借期16个月以及陆善东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借条手写之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卢金凤、于XX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招娣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期16个月,月息4200元,被告陆善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各种原因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因被告卢金凤、于XX不予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担保人陆善东提出担保期限两行字其不知情,指摸也不是其所盖,提出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痕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的《借条》中“担保期限“上的指印不是陆善东指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黄招娣主张被告于XX、卢金凤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原告提交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于XX、卢金凤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140000元的债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取届满日为2004年1月3日,保证期限至2014年7月3日止。原告2014年12月8日主张权利,即未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金凤、于XX共同偿还原告黄招娣借款1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招娣要求被告陆善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9元(原告预交2549元),由被告卢金凤、于XX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芬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