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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中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郝立冬、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立冬,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立冬,曾用名郝立东、老立冬,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云南,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身份证号码21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立冬、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立冬及其辩护人白云南、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对被告人郝立冬做精神疾病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郝立冬伙同被告人李某、“闻名”(身份未核实)在辽中地区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盗窃行为明细如下:2014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老大房乡丁家村2组35号被害人姜某某家中入户盗窃浪琴手表一块、金项链二条、金耳环二对、金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4元。2014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郝立冬、李某伙同“闻名”在辽中县朱家房镇艾高沟村被害人陈某家入室盗窃电脑机箱一台,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盗机箱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朱家房镇后墙子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冷子堡镇金山堡村被害人上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冷子堡镇金山堡村被害人赵某某家入户盗窃金项链一条、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92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南居民委被害人高某某家入户盗窃金戒指一个、人民币8600元。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伙同“闻名”在辽中县满都户镇胡家屯村被害人田某某家入户盗窃人民币215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入户盗窃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城郊镇大邦牛村被害人龙某某家入户盗窃衣服二件。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伙同“闻名”在辽中县老关坨镇后老薄村被害人吴某某入户盗窃20元。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杨士堡镇白家岗村被害人杨某某、于某某家入户盗窃,未取得财物。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杨士堡镇黄土坎村被害人陈某甲家入户盗窃手机4部、人民币76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立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郝立冬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自愿认��;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具有立功表现;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三、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郝立冬伙同被告人李某,由被告人李某开车、望风,被告人郝立冬实施入户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206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老大房乡丁家村2组35号被害人姜某某家中入户盗窃浪琴手表一块、金项链二条、金耳环二对、金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4元。同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朱家房镇艾高沟村被害人陈某家入室盗窃电脑机箱一台、现金人民币350元。经鉴��,被盗机箱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朱家房镇后墙子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冷子堡镇金山堡村被害人上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冷子堡镇金山堡村被害人赵某某家入户盗窃金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92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南居民委被害人高某某家入户盗窃金戒指一个、现金人民币8600元。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80元。同年2月15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满都户镇胡家屯村被害人田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2150元。同年2月16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入户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城郊镇大邦牛村被害人龙某某家入户盗窃衣服二件。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老关坨镇后老薄村被害人吴某某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20元。同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杨士堡镇白家岗村被害人杨某某、于某某家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同年3月3日,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在辽中县杨士堡镇黄土坎村被害人陈某甲家入户盗窃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76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盗窃的浪琴手表一块已经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郝立冬,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4年2月10日9时10分许,我离家出去办事了,10时30分许,我回家看到我家一块浪琴手表、两条金项链、二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被盗了,我就报警了。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2月15日上午9点多,我和爱人下地干活去了,12点左右我回家之后,发现我家房子北面的塑料棚被划开了,藏在小屋的2150元钱被盗了。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与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份左右,我家被盗过,但没丢东西。当时是我爸看到一个人进我家屋了,还有一台车停在道口了,后来小偷跳墙上车走了。我回家发现家里的东西都被翻了,但没丢东西。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3月3日早上7点多,我和妻子去地里干活了,10点多我们回家发现北面厨房的窗户被人撬开了,我们进屋看到家里被翻了,4部手机和7600元现金被盗了,我们就报警了。当时刘杰看见有辆黑色的江淮吉普车(牌照被蒙上了)一直在村口转了,我家房后道上还有汽车的车轮印。5、被害人上某某陈述,2014年2月12日10点半左右,我去村商店溜达,12点左右我回家发现家里被翻了,放在炕上和炕柜里的600元钱被盗了。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2月12日10点半左右,我和妻子在村商店呆着,当时上某某也在商店了。12点左右,上某某就回家了,一会儿他就往商店打电话说他家被盗了,我家和上某某家是邻居,我就回家了,回家后发现我家也被翻了,1400元钱和一条金项链被盗了。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2月12日17时许,我回家发现我家东侧窗户被拉开了,东屋都被翻了,放在被褥里的8600元现金和屋地箱子里的黄金戒指被盗了。8、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2月26日8点左右,我和妻子出去溜达了,下午2点左右我们回家发现西屋窗户被砸坏了,家里被翻了,20元钱被盗了。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2月11日下午2点多,我妻子樊杰回家发现我家被翻了,放在黑兜里的2500元现金被盗了。10、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2月11日11点许,我回家发现我家被翻了,电脑桌里的大约400元钱和一台电脑机箱被盗。1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2月16日9时至12时之间,我家被盗了一部三星手机、现金300元。张金良是我家邻居,在我家没人的时候,他看见在我家道边上停过一辆银灰色的夏利车。12、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14年2月25日9点至11点,我家被盗了两件衣服。1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2月16日10时左右,我看见一辆银白色的夏利车停在刘某某家门口的道上了,停了不超过30分钟,还看到副驾驶位置有一个人,20至30岁左右。14、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和姜某某是同村,我知道姜某某家被盗了,今天(2014年2月10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离他家10米左右远跟我村的书记说话时,发现一个男的从姜某某家旁边的空房子往西道上走,走了50多米,来了一辆车把他接走了。这个男的穿一个黑色毛衣,身高大约1.7米,20多岁。15、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我和郝立冬处了一个月对象就分手了。2014年2月14日,郝立冬在辽中县大格日乐歌厅包房内送给我一块浪琴牌石英手表,我不知道这手表的来历。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辨认盗窃作案地点情况及证人张硕对被告人郝立冬的辨认情况。17、赃物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手表情况。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郝立冬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曾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20、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情况。21、辽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浪琴牌手表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姜某某的情况。22、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郝立冬实施盗窃时无精神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3、被告人郝立冬供述,供认其合伙入室盗窃十二次的事实经过。24、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其合伙入室盗窃十二次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立冬、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郝立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立冬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返还被害人部分财物,对其酌情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被告人郝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郝立冬、李某向被害人姜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向被害人上某某退赔人民币六百元,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元,向被害人田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元,向被害人陈某甲退赔人民币七千六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 晓 光审 判 员 卢 清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明 明书 记 员 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