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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祝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祝���。被告:徐某甲。原告祝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2013年8月20日曾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对殴打原告及恐吓原告家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徐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是一个方面,其��原告是有感情的。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其一年有七八次去原告家里请她回来。刚认识时,原告身有残疾,对其进行了隐瞒。后来原告怀孕,其没有看不起原告身有残疾。原告在2009年卖淫,被法院判刑,其卖掉房子,用了30几万来救她。原告下班回来跟其就随便聊几句就自己去玩微信,微信里有二、三十个陌生男人。原告离家出走这么久,其给儿子买好车票让去原告老家衢州,原告连面都不看一下。原告老是跟小姐妹去逛街买衣服,也从不给儿子买一件衣服。其让原告多关心儿子,但从来没有做到。以前两人做生意时,用来交房租的9万元,还有儿子的红包10万元,交给原告保管,都被她拿走了。原告从来没有给儿子洗过澡,也没有买过衣服。其不同意离婚,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打过原告,并保证不再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称系其书写,但是迫不得已写的。3、医院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打伤。被告对脚受伤一事无异议,但不是其打伤的。4、乌溪江派出所接警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吵架曾报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吵架是有原因的,迫于无奈。5、开庭笔录、(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6、(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并已生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第二次起诉时未提出小孩抚养问题。7、租房协议(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承认分居事实,但没有分居三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祝某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吵架。儿子徐某乙自2013年起由徐某甲及其父母抚养,期间徐某乙的生活费由徐某甲支付。另查明,祝某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作出(2013)金义上民初字第202号、(2014)金义上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3年10月份起,祝某租房居住在外,年租金分别为2800元、3600元、4300元。目前,祝某无固定收入,徐某甲从事家具生意,儿子徐某乙就读初一。庭审后,本院征询了儿子徐某乙的意愿,其称如果父母离婚更愿意与父亲徐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双方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本院对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儿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经对双方的抚养历史、抚养能力及小孩的意愿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合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为8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享有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可探视一次,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决定,被告应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徐某乙18周岁满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徐某甲。三、被告祝某每月可探视一次,原告徐某甲应予配合。四、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