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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尹英芸、丁庆祥与王怀忠、王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英芸,丁庆祥,王怀忠,王怀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尹英芸。原告丁庆祥。被告王怀忠。被告王怀友。原告尹英芸、丁庆祥诉被告王怀忠、王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英芸、丁庆祥、被告王怀忠、王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英芸、丁庆祥诉称,被告王怀忠于2013年9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怀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返还30000元,于同年10月11日返还3500元,余款165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怀忠辩称,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4500元,因借款时间较长,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怀友辩称,被告当时签了两张纸,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两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过了担保期限。原告主张的5分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怀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被告王怀忠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原告向被告王怀忠提供借款后,被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支利息5次,具体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一次,同年11月25日一次,同年12月份一次,2014年1月29日一次,同年2月份一次,每次2500元,以上共计125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怀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同年10月1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支付利息85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上述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8500元的情况在借据上作了注明,并注明“总欠16500元”,被告王怀忠签字确认。另查明,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0500元。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132元。2014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被告王怀忠提供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5张、收到条2张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分,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在借据上就还款情况进行了补充说明,明确了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尚欠借款的数额,并注明了支付利息8500元(在原告为被告王怀忠出具的收到条中亦有体现),被告王怀忠亦在下方签字,应当认定被告王怀忠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且能够认定被告王怀忠认可返还的借款本金为33500元。结合被告王怀忠提供的5张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在未到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即连续5个月向原告支付款项,每月支付2500元,与原告主张的利率一致,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分。被告王怀友辩称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经审查,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25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无效,故超出的2000元应当按返还本金计算,即至2014年4月18日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怀忠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元,支付利息8500元,而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132元,故超出的5368元(8500元-3132元)应当按返还本金计算,即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32元(18000元-3500元-5368元)。被告王怀友辩称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两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过了担保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王怀友与原告在借据中约定,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起诉时尚未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忠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本院确认的9132元为准。其要求被告王怀忠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认支付。被告王怀友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怀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忠返还原告尹英芸、丁庆祥借款9132元,支付利息(以9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怀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怀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