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英诉被告吕奎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黄志英,女,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奎,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志英诉被告吕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于1980年在威宁县猴场镇修建房屋三间,1988年我丈夫吕顺德去世后,原告抚养被告及四个女儿直到成人。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被告和妻子常常打骂原告,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常常在外漂泊,现原告年龄较大,无法参加劳动,无处安身。所以,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威宁县猴场镇街上的住房,并支付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和妻子经常打骂她,使她有家不能回,经常在外漂泊,纯属诬告。至于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我根本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房子能分一间就分一间,但我厕所后面有约70平方米的地皮,我要求原告给我建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夫吕顺德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其中女儿吕关琴、吕关美、吕关梅、吕关凤已结婚。原告与其夫吕顺德于1980年在威宁县猴场镇街上村修瓦房二间,平房一间。1988年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一直抚养被告及四个女儿成人。1996年被告结婚后,原告就与被告分家居住。现原告的二间瓦房系被告使用。原告每月能领取养老保险60元,并能做点小生意。被告有七个子女,其中,有二个在水城读书,被告及妻子平常靠务农、打零工和做小生意维持生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低。虽然每月能领60元的养老金和做点小生意,但生活还是困难的,所得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有义务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但考虑到被告孩子较多,经济负担较重,又没有好的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付,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二间瓦房,是被告的父母所修,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有权管理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将使用的二间瓦房归还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及妻子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吕奎返还黄志英的瓦房二间,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二、由吕奎支付给黄志英赡养费每月300元,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30元由吕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