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艳云与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刘艳云,女,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大伟,村长。原告刘艳云与被告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池村村委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云、被告龙池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云诉称:199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1月7日,龙池村村委会先后分16次向我借款6081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息1分。龙池村村委会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龙池村村委会偿还本金60810元;2.龙池村村委会支付利息(自1995年12月30日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龙池村村委会辩称:对刘艳云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1月7日,龙池村村委会先后分16次向刘艳云共借款60810元,并出具了16份加盖龙池村村委会公章的借条。2004年4月18日、2004年9月30日、2006年12月30日,龙池村村委会向刘艳云出具还款协议书。经核算,截止2006年12月30日,龙池村村委会共欠刘艳云借款本金60810元,利息19797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息一分计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龙池村村委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艳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原件16份、还款协议书原件3份、原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长金哲浩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认为,刘艳云与龙池村村委会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艳云已按合同约定向龙池村村委会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艳云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龙池村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故刘艳云要求龙池村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艳云要求龙池村村委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合法,且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200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进行了核算,故本院以200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之后发生的利息。龙池村村委会提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应还款的主张,因其对刘艳云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书中的公章、村代表个人名章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艳云偿还借款本金60810元及利息(199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9797元;2006年12月31日至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6081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